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7809号原告陈正阳,男,1978年5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被告青岛韩迷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40号1004室。法定代表人赵颖,董事长。
原告陈正阳与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商务公司)、被告青岛韩迷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迷达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成桂钦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爱清、
人民陪审员刘学文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迷达公司、被告京东商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正阳诉称:原告陈正阳于2015年8月24日在京东商城购买“胃善”食品12盒,订单号9952228440,货款1999元。原告陈正阳及家属在食用一段时间后,出现胃部不适,经医院诊断为胃炎,目前治疗中。经询国家卫计委、青岛海关、北京工商局等相关行政部门,发现:涉案商品配料“糯米醇溶谷蛋白”、“红茶提取物”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未经国家卫计委进行安全性审查,存在不安全因素;被告韩迷达公司称涉案产品为进口,并向原告陈正阳发送了电子版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经询海关为虚假伪造证明,涉诉物品疑似走私,故其安全性更是无从谈起,以致消费者服用后严重不适;被告京东商务公司在交易平台上对涉案商品的宣传中暗示产品具有对胃炎、胃溃疡的预防治疗功能,其客服在售前咨询中也表示了涉案商品有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综上,被告韩迷达公司销售上述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相关规定;被告京东商务公司作为电商平台,应当知晓被告韩迷达公司利用网络销售商品存在问题,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其未采取必要措施应承担共同责任。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韩迷达公司、被告京东商务公司在《中国消费者报》向原告陈正阳公开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韩迷达公司、被告京东商务公司共同退还原告货款1999元;3、判令被告韩迷达公司、被告京东商务公司支付10倍赔偿款19990元;4、判令被告韩迷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差旅费、律师咨询费、误工费等费用;5、判令被告韩迷达公司、被告京东商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庭审中,原告陈正阳撤销第一项、第四项诉讼请求,最终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韩迷达公司、被告京东商务公司共同退还原告陈正阳货款1999元;2、判令被告韩迷达公司、被告京东商务公司共同支付10倍赔偿款19990元;3、判令被告韩迷达公司、被告京东商务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正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发票;2、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回函、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统计报表、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3、商品详情;4、产品外包装照片;5、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6、快递单。被告京东商务公司未出庭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韩迷达公司未出庭抗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因被告京东商务公司、被告韩迷达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陈正阳提交的发票、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回函、行政处罚信息公开统计报表、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系证据原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核实,本院对原告陈正阳提交的证据商品详情、产品外包装照片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原告陈正阳提交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与快递单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迷达公司在被告京东商务公司所有的京东商城开设“韩迷达保健品专营店”。2015年8月,原告陈正阳在该网上商店购买一款胃善礼盒产品,共12盒,支付货款1999元。涉案商品外包装显示以下信息:名称为卫善牌胃善糯米醇溶谷蛋白颗粒;配料:糯米醇溶谷蛋白(韩国糯米提取)、红茶提取物(德国产)、麦芽糊精(膳食纤维、韩国产)、木糖醇(芬兰产);产地韩国;制造商:韩国茶山药食株式会社;中国总代理:青岛汉青进出口有限公司;含量:40克(2.5克*16袋);保质期:两年;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16日。另,涉案商品外包装标示了若干韩文信息。2015年9月28日,原告陈正阳就上述产品“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向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2015年10月20日,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2015】17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2016年1月18日,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向原告陈正阳出具回复函,载明其于韩迷达公司处检查到“胃善”预包装食品,生产日期2015年7月16日,含量每盒40克。并附表载明:(青)食药监行罚【2015】S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告青岛韩迷达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对被告青岛韩迷达公司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食品并处罚款。庭审中,原告陈正阳称共购买涉案产品12盒,食用2盒,剩余10盒愿意返还被告青岛韩迷达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正阳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经合法传唤,被告韩迷达公司、被告京东商务公司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正阳在被告韩迷达公司的网店购买涉案商品,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涉案商品外包装标明原产地为韩国,现原告陈正阳主张涉案产品未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且主张涉案商品配料表中标注的“糯米醇溶谷蛋白”、“红茶提取物”未经国家卫计委进行安全性审查,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正阳提交了青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涉案商品出入境检验检疫证明无相应政府公开信息,提交了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回复函,载明(青)食药监行罚【2015】S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并对被告韩迷达公司进行相应行政处罚。经本院核实,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新食品原料汇总名单中确系不包含糯米醇溶谷蛋白、红茶提取物,且被告韩迷达公司未出庭抗辩证明其销售涉案商品进口渠道,故足以认定涉案商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原告陈正阳要求被告韩迷达公司退还货款1999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9990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陈正阳要求被告京东商务公司承担共同还款及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韩迷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正阳退还购物款一千九百九十九元,原告陈正阳向被告青岛韩迷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退还所购商品(卫善牌胃善糯米醇溶谷蛋白颗粒10盒,每盒40克);
二、被告青岛韩迷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正阳支付赔偿款一万九千九百九十元;
三、驳回原告陈正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被告青岛韩迷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成桂钦
人民陪审员 王爱清
人民陪审员 刘学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纪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