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6刑初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文才,中共党员,(5-1),案发前任丹寨县水务局局长、党组书记。2016年4月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丹寨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立,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文才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1日、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黎应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文才及其辩护人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3月至2005年9月,被告人王文才在担任丹寨县水电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崔鍪的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收受辜杰俊的贿赂款人民币8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07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文才在担任丹寨县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桂平、廖登荣、李祥林、杨再富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2010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文才在担任丹寨县水利局局长、丹寨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高俊、叶文能、薛涛等15名工程承包人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7.5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文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款120.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肖某送给被告人的30万元不应构成受贿罪,并认为被告人王文才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发后又主动向侦查机关退回了全部涉案款,建议合议庭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1998年3月至2005年9月,被告人王文才在担任丹寨县水电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崔鍪的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收受辜杰俊的贿赂款人民币8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1999年春节前,时任丹寨县水电局局长的王文才利用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人崔鍪在丹寨县长冲水库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为感谢王文才,崔鍪在凯里送给王文才人民币1万元。2、2001年至2004年期间,时任丹寨县水电局局长的王文才利用职务便利,在丹寨县水利建设项目管材采购中,为管材销售商辜杰俊提供帮助,被告人先后四次收受辜杰俊感谢费共计人民币8万元。
二、2007年1月至2010年5月期间,被告人王文才在担任丹寨县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桂平、廖登荣、李祥林、杨再富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4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08年春节前,时任丹寨县建设局局长的王文才利用职务便利,为丹寨县隆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隆天公寓商品房项目审批、工程验收和商品房预售等方面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股东桂平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2、2008年5月,承揽丹寨县城区规划地形测绘工程的贵州省有色地质勘查局测绘队法定代表人廖登荣,为结清工程款,提出给予时任丹寨县建设局局长的王文才好处费,王文才同意后,廖登荣通过银行汇款3万元好处费给王文才,王文才帮助其结清该工程款。3、2009年年底,时任丹寨县建设局局长的王文才利用职务便利,为李祥林在丹寨县兴泉西路二中门口自建房屋提供帮助,收受李祥林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4、2010年,时任丹寨县建设局局长的王文才利用职务便利,帮助工程承包人杨再富获得丹寨县金钟农场龙泉一期廉租住房工程施工项目,并于2010年5月份左右,收受杨再富贿赂款人民币7万元。
三、2010年5月至2016年3月,被告人王文才在担任丹寨县水利局(2015年更名为“丹寨县水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高俊、叶文能、薛涛等15名工程师、老板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7.5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王文才担任丹寨县水利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人高俊在承包丹寨县2011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CII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为感谢王文才以及今后在工程项目上继续得到王文才的关照,于2012年10月左右,高俊在丹寨县信用联社路口送给王文才人民币15万元。2、2012年年底,时任丹寨县水利局局长的王文才利用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人吴朝洪在承包丹寨县排调河及扬武镇老冬村河段防洪堤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吴朝洪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3、2012年至2015年期间,时任丹寨县水利局局长的王文才利用职务便利,在丹寨县水利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将少部分小型水利建设项目工程安排给叶文能(已判刑)施工,并为叶文能获得丹寨县2015年小型农田水利CII、CV标段工程承包施工及项目工程款拨付等方面提供帮助。王文才先后于2013年春节前收受叶文能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于2014年春节前收受叶文能贿赂款人民币1万元,于2015年10月份左右收受叶文能贿赂款人民币l0万元、于2016年春节前收受叶文能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共计收受叶文能贿赂款人民币14万元。4、2013年10月份,时任丹寨县水利局局长的王文才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与贵州环水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打招呼,为肖某获得承包丹寨吊洞水库供水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后收受肖某人民币30万元。5、2012年至2013年期间,时任丹寨县水利局局长的王文才利用职务便利,为邓伟在承包全国中小河流治理丹寨县排调河治理工程施工和丹寨县南皋河治理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收受邓伟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6、2013年年底,时任丹寨县水利局局长的王文才利用职务便利,为茶叶苗木供应商林秀华在丹寨县水利建设项目茶叶苗木采购中提供帮助,收受林秀华贿赂款人民币5万元。7、2013年年底,承包丹寨县早开村人饮工程施工的陈章富,为了让王文才在项目工程款拨付中提供帮助,在王文才办公室送给王文才人民币0.3万元。8、2013年,承包丹寨县龙泉镇马寨村人饮工程施工的杨光元,为了感谢王文才在该项目中的关照,在王文才办公室送给王文才人民币0.2万元;9、2014年,时任丹寨县水利局局长的王文才利用职务便利,为田伟在承包丹寨县南皋乡石桥翻板坝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田伟为了感谢王文才,于2014年年底在王文才办公室送给王文才人民币1万元,2015年7月在丹寨县“转角壹号”饭店送给王文才1万元。10、2014年,时任丹寨县水利局局长的王文才利用职务便利,为龙虎在承包丹寨县2014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五小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CIII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2015年8月,被告人王文才在贵阳花果园一酒店收受龙虎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11、2014年,时任丹寨县水利局局长的王文才利用职务便利,为胡春明在承包丹寨县2O14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五小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CII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20l5年春节前收受胡春明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12、2016年春节,时任丹寨县水务局局长的王文才利用职务便利,为马林在承包丹寨县小型水利建设项目工程中提供帮助,收受马林贿赂款人民币2万元。13、2016年春节前,承建丹寨县龙泉水库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向玉章,为了获得时任丹寨县水务局局长的王文才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关照,在丹赛县水务局过道送给王文才人民币2万元。14、2016年春节后,工程承包人杜峰为了在丹寨县水利建设项目实施中获得时任丹寨县水务局局长王文才的帮助,在王文才办公室送给王文才人民币2万元。15、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王文才利用担任丹寨县水利局局长的便利,在丹寨县水利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将2011年丹寨县排调镇岔河村饮水工程、2012年丹寨县兴仁镇杉堡村饮水工程安排给工程承包人薛涛施工,并为薛涛获得丹寨县2015年中央财政小型农田“五小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CIII标段工程承包施工中提供帮助。被告人王文才于2013年春节前收受薛涛贿赂款人民币4万元,于2016年春节前收受薛涛贿赂款人民币8万元,共计收受薛涛贿赂款人民币12万元。另查明,立案后,被告人家属退还了被告人的涉案款共计人民币120.5万元(其中包括侦查机关在搜查被告人王文才办公室时扣押的现金人民币3.4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文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移送函,立案决定书,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任职文件,自书材料,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银行缴款单、违纪款缴款凭证、发还物品清单,相关项目合同及承包协议,被告人在纪委的交待材料,侦查机关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收受肖某的30万元不应构成受贿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王文才的供述和证人王某、肖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文才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肖某在吊洞水库工程对接、协调项目中提供帮助,肖某为了感谢被告人的帮助而送其感谢费人民币30万元,且被告人并没有将该笔款项退还,亦没有将该笔款项向相关纪检部门上交,而是用于个人挥霍,主观上被告人具有收受他人贿赂的故意,客观上利用其职务之便为行贿人提供了帮助,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受贿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结合丹寨县纪委提供的被告人在丹寨县纪委监察局的谈话记录、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侦查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侦查机关于2016年3月31日对该案立案侦查,4月1日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在立案前仅仅交代了其财产情况,并未交待其犯罪事实,2016年3月31日在第一次讯问中也仅交代了收受催鍪、廖登荣、高俊19万元的相关事实,且被告人交代高俊等人向其行贿的19万元事实是在侦查机关基本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交代的,直至4月2日的第二次讯问中,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大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才交代其受贿事实,仅构成坦白,不构成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文才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收受他人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20.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文才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王文才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文才已将受贿款全部退回,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量刑过轻,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文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20年10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20.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光燕
审 判 员 杨光军
人民陪审员 肖国铭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