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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1132号

陈某与王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1132号

原告:陈某,女,194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丽,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龙安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丽、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之父王金锁××××年结婚,婚后生育长子王海红、次子王某、女儿王海香,现均已成家。2006年,原告因脑梗塞住院后留下后遗症致残,生活全靠丈夫供养。2012年,丈夫因病去世,原告一个人无法生活,需要子女们赡养。长子王海红和女儿王海香经常过来看望,并陪原告看病买药,被告王某把父亲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和丧葬费骗到手后便对原告不管不问,多次打电话也不接。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不认同,本人从原告那里拿的钱并非骗她,自从拿钱后一直在给原告钱,给原告看病、交水电费、气费、买东西,截至目前已经给了原告13121元。被告换了联系方式并不是针对原告,换电话没多久就给原告打了电话。被告没有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现在收入不稳定,××,经济困难,如果原告将安钢六区的房子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就同意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有三个子女,被告王某应承担原告赡养费的三分之一。关于被告王某应承担的赡养费数额,根据本案原、被告的具体情况,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每月给付原告陈某赡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每月给付原告陈某赡养费300元(从2016年9月份起,每月月底前给付);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姚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