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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3民初710号

李达先与董应荣、董正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达先,董应荣,董正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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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3民初710号

原告:李达先,石阡县汤山镇希望小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贵州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应荣,农民。

被告:董正英,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仕位,石阡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梵净山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王继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庆,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阡支公司员工。原���李达先与被告董应荣、董正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谢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先及委托代理人刘德辉、被告董应荣、董正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仕位、财保谢桥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文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达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8504.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100元(51天×100元)、营养费1530元(51天×30元)、护理费5100元(51天×100元)、交通费2600元、法医鉴定费1899.30元、误工费14700元(147天×100元)、器具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04192.62元;2、请求判决被告财保谢桥支公司在机动车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保的商业险第三者险赔偿,再不足由被告董应荣、董正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董应荣使用被告董正英所有,在被告财保谢桥支公司投保的粤S×××××号小轿车在石阡县汤山镇老街路段(新宜家超市处)点火启动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车辆失控将行人我及张有贵、黎江春、伍顺林四人撞伤。事后石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石公交认字(2015)第00046号),认定被告董应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石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到铜仁袁家寺骨科医院进行专业治疗,我的伤后经铜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属于十级伤残。在铜仁袁家寺医院治疗期间的费用三被告拒绝支付。被告财保谢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应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董正英将车交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董应荣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董应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董应荣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认为他并未故意驾驶车辆,而是发动车关窗操作不当造成事故,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董正英辩称,我把车钥匙交给被告董应荣取包关窗只是管理不善,不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计算的损失不合理。我的车投了保险,我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3486.43元医药费,保险公司应支付给我,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财保谢桥支公司辩称,被告董正英所有的粤S×××××号车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但被告董应荣是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董应荣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董正英在石阡县××街理发店染发,发现其携带的包尚在其粤S×××××号小轿车上,由于该车的车窗未关,于是打电话给被告董应荣,叫其把包从该车上取回,并将车窗关闭。被告董应荣在关闭车窗过程中,因操作失误,误将车辆点火启动,导致车辆失控后将行人原告李达先以及行人张有贵、伍顺林、黎江春(三人已另案起诉)撞伤和车辆损坏的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石阡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董正英垫付门诊费3486.43元,原告李达先自己预交医药费200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转院到铜仁袁家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左侧髋臼骨折;2、左侧耻骨梳骨折。住院51天,原告支付医药费9814.04元,后经鉴定原告致骨盆损伤其伤情属于X(十)级伤残。原告出院后,在石阡县李怀昌处购买猪油膏费用为6190元,鉴定费1899.3元,购买医药用品2300元,器具费2600元,以及包车费2600元。被告方认为购买猪油膏、医药用品以及包车费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器具费属扩大损失也不认可。猪油膏属民间治骨伤的偏方药物,鉴于原告在伤未完全愈合就出院的具体情况,原告的费用属合理费用,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是教师其工资收入并未受到减损,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董正英的车只投有交强险,同时受伤的行人张有贵、伍顺林、黎江春均已起诉,且是按人均30500元对交强险赔偿限额进行判决并已生效,所以本案的交强险费用只有305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董应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达先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造成的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求,其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为18504.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原告住院治疗5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0元。3、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的伤病情况,酌定每天30元计算,住院51天,其营养费为1530元。4、护理费,住院按51天计算,结合我县的实际情况,酌定每天按80元计算,其费用为4080元。5、交通费,由于原告行动不便,三次包车的费用2600元属合理费用。6、鉴定费,原告因做鉴定用去鉴定费1899.3元应予支持。7、器具费2600元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原告属十级伤残,系城市居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为49159.3(24579.64×20×1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系十级伤残,结合我县经济具体情况,酌定赔偿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472.6元。另外,被告董正英垫付医药费3486.4元,本案总损失为90959元。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告董正英的车在被告财保谢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限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谢桥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相应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四人受伤,另三人已起诉并获得交强险的赔偿,给本案预留的金额为30500元,被告财保谢桥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损失30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董应荣承担全部责任,因被告董正英在明知被告董应荣不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的情况下,将车钥匙交给被告董应荣使用,对事故发���有一定的过错,酌定由被告董应荣承担60%的责任,即36275.4元(90959元-30500元)×60%;被告董正英承担40%的责任,即24183.6元(90959元-30500元)×40%,被告董正英已承担医药费3486.4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20697.2元。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支付原告李达先各种经济损失30500元。

二、被告董应荣赔偿原告李达先各种经济损失36275.4元;被告董正英赔偿原告李达先各种经济损失20697.2元。

三、驳回原告李达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1192元,被告董应荣、董正英各自负担35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市谢桥支公司负担476.8元。以上有执行内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国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雁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