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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刑终704号

伍齐付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5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诈骗
当事人
伍齐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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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刑终70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齐付,湖北大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徐默,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伍齐付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07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伍齐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齐付及其辩护人徐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7月,被告人伍齐付以湖北大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其承接了湖北省阳新县韦源口镇供销商住楼工程项目,需要大量钢材为由,骗取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鑫汇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鑫汇建材)李某甲的信任,与鑫汇建材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以每车钢材付现30%的方式诱骗鑫汇建材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鑫汇建材先后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762499.59元,共计415.369吨的钢材。被告人伍齐付共向鑫��建材支付钢材款人民币656000元后,将上述钢材转卖套现后逃匿。剩余钢材款人民币1106499.59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李某甲报案后,多次在湖北省阳新县韦源口镇及伍齐付之户籍地寻找伍齐付,但均无果。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伍齐付进行网上追逃,并于2014年12月1日经侦查获悉被告人伍齐付在湖北省阳新县公安局旁排污第一渠工程工地做工程,遂于次日在该工地将被告人伍齐付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伍齐付到案情况。2、武汉市汉阳区鑫汇建材经营部工作人员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2年6月,余某称其从湖北大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湖北省阳新县韦源镇供销商住楼工程项目,需要大量钢材,并带我去该项目工地与湖北大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齐付见面。同年7月2日,我代表武汉市汉阳区鑫汇建材经营部与伍齐付、余某签订了1份《钢材供应合同》,约定我公司为每车钢材垫资70%,对方付现30%,向湖北省阳新县韦源镇供销商住楼工程项目提供钢材,钢材款2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我经营部分6批将价值人民币1762499.59元,共计415.369吨的钢材送到湖北省阳新县韦源镇供销商住楼工程项目工地,由伍齐付、余某验收。伍齐付仅支付4批钢材的首付款共计560000元,钢材运费7000元。此后伍齐付、余某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余下的钢材款。同年10月10日,我逼着伍齐付出具了1张欠经营部钢材款120万元的欠条,多出的4500.41元是利息。后来经我多次催要,伍齐付于同年12月17日支付钢材款40000元,于2013年2月8日支付钢材款40000元,同年4月支付钢材款9000元,之后我就再也无法联系到伍齐付,他前后支付给我的款项共计656000元,尚余1106499.59元的钢材款未付。后我去湖北省阳新县建设局、规划局等单位调查发现,湖北省阳新县韦源镇供销商住楼工程项目根本不存在,伍齐付、余某早已将我们提供的钢材以低价转卖给湖北省阳新县兴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江小区项目部的柯某。2013年1月起,我多次到伍齐付家中、公司中均未找到他,遂向公安机关报案。3、武汉市汉阳区鑫汇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钢材供应合同》1份、发货通知单9份证实,2012年7月2日,被告人伍齐付以湖北大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余某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武汉市汉阳区鑫汇建材经营部签订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共提供2000吨钢材以及钢材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后武汉市汉阳区鑫汇建材经营部已先后分6批提供钢共计价值人民币1762499.59元的钢材415.396吨。4、欠条1张证实,被告人伍齐付于2012年10月10日向武汉市汉阳区鑫汇建材经营部出具该欠条,载明欠该经营部钢材款1200000元及还款计划。5、证人余某的证言:2012年4月18日,我作为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与湖北大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齐付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湖北省阳新县韦源镇供销商住楼项目,并等待该项目拆迁完毕交付给我开工。同年6月,伍齐付说这个项目尚未拆迁,不知何时能开工,而旁边另有鸿鑫广场(三期)商住楼工程可以给我承建,马上开工,可以以湖北省阳新县韦源镇供销商住楼项目的名义购进钢材,鸿鑫广场(三期)商住楼工程的手续事后再补。之后我就联系武汉市汉阳区鑫汇建材经营部的李某甲,与伍齐付共同接待他去工地考察。同年7月2日,我与伍齐付在湖北省阳新县韦源口镇与武汉市汉阳区鑫汇建材经营部的李某甲签订了1份《钢材供应合同》,约定湖北省阳新县韦源口镇供销商住楼项目工程需钢材2000吨,以网价另加100元为基价,送货后付现30%,余款二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李某甲分6批将共计价值人民币1762499.59元的钢材415.396吨送到伍齐付指定的湖北省阳新县韦源口镇鸿鑫广场(三期)商住楼工程工地附近的路边,我与伍齐付验收,验收无误后我在发货单上签名。钢材款由伍齐付支付,具体支付了多少我不清楚。同年8月8日,我与伍齐付签订《鸿鑫广场(三期)商住楼工程承包合同书》,并准备做进场施工准备。同年9月初,伍齐付提出一些不在合同内的苛刻条件,我无法接受,遂与其解除合同,我退出工地。在此之前我与伍齐付、武汉市汉阳区鑫汇建材经营部的李某甲3人当面谈好,伍齐付对��某甲送的415.396吨钢材负责,钢材款由伍齐付支付,李某甲也同意。此事交代清楚后我就退出工地,以后的事情我不清楚。6、《鸿鑫广场(三期)商住楼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与上述相关证据相互印证。7、证人费某的证言:我与伍齐付是同学关系。2012年5月,伍齐付成立湖北大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年7月初至11月我帮该公司记流水账。阳新县韦源镇供销商住楼工程涉及拆迁还建问题,伍齐付的公司没有资金,因此根本没有启动这个项目。鸿鑫广场(三期)商住楼工程开发商是谭某某,伍齐付是该项目的承建商,但因其没有资金承建,谭某某于2013年10月要求伍齐付退出该项目并解除合同,伍齐付与此项目也没有关系。武汉市汉阳区鑫汇建材经营部将钢材送到韦源口镇时,我才了解到伍齐付以韦源镇供销社商住楼工程用钢材为由,与武汉市汉阳区鑫汇建材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钢材已分几批送到韦源口镇政府门口的大路边,共计400余吨。我的流水账记录显示伍齐付已向武汉市汉阳区鑫汇建材经营部支付共计人民币667000元,这钱从哪里来我不知道,我只管出账。2012年7月18日,伍齐付与滨江小区项目26层工程承建商柯某签订合同,将大部分钢材以3900元/吨转卖给柯某。柯某已付给伍齐付大部分钢材款,尚欠50余XX材款未付。柯某处有5份收款收据是我开具的,但收据上记载款项由伍齐付收,他是否收回我不清楚。8、证人柯某的证言:2012年7月,我承包了滨江小区建筑工程,伍齐付说他有多余的钢材可以卖给我,于是我与伍齐付签订了1100吨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钢材含运费单价3900/吨。此后我的工地需要什么型号的钢材就给伍齐付报计划,他一般第二天就能��钢材送过来。货到工地后,我按照合同约定结算,但我并未询问钢材的来源。伍齐付共向我供应了314.389吨钢材后,便无法再供应。我结算了约110万元,还有十几万的尾款没有给伍齐付。9、钢材供应合同1份、收款收据5份证实,伍齐付与柯某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由伍齐付向柯某供应钢材等事项。柯某以3900元/吨的单价,分5次向湖北大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314.398吨钢材的价款。10、阳新县韦源口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材料证实,湖北省阳新县韦源口镇供销商住楼项目,政府未下批文,该单位未收到该项目的报建手续。11、武汉市汉阳区鑫汇建材经营部银行账户流水1份证实其账户资金往来情况。12、被告人伍齐付的供述:2012年我公司湖北大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湖北省阳新县韦源口镇开发鸿鑫广场三期商住楼工程,并准备开发湖北省阳新县韦源口镇供销商住楼工程。同年4月18日,我在阳新县韦源口镇湖北大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办公室与余某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韦源口供销商住楼工程,但该项目需要拆迁,工期未定。鸿鑫广场(三期)商住楼工程马上要开工,我就将鸿鑫广场(三期)商住楼工程给余某先做。因该工程需要钢材,我让余某以韦源口供销商住楼工程的名义购买钢材,鸿鑫广场(三期)商住楼工程的手续事后再补。这样余某联系武汉市汉阳区鑫汇建材经营部的李某甲,将工程需要钢材的情况跟他讲,我与余某一起在阳新县韦源口镇接待了李某甲的考察,将2个工程的图纸给他看,与其商议购买钢材的情况。2012年7月2日,在阳新县韦源口镇湖北大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办公室,余某与李某甲以湖北阳新县韦源口镇供销商住楼项目的名义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该项目工程需要钢材约2000吨,价格以意达网站武汉钢材网价同类产品钢材网价另加100元为基价,每次送货按30%付现,余款两个月内付清。李某甲要求工程开发商签字做担保,因此我也在合同上签了字,并盖上湖北大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李某甲按照我们的要求,分6批将共计415.396吨,发货通知单上价值共计1762499.59元的钢材送到我指定的阳新县韦源镇鸿鑫广场(三期)商住楼工程工地附近的路边。收货后我共支付钢材款560000元。2012年8月8日,我与余某签订《鸿鑫广场(三期)商住楼工程承包合同书》,余某当日进场准备施工,开工后不到10天他就退出工地。在余某退出工地前把李某甲叫到韦源口镇工地,当着我的面,我们3人现场将以上415.396吨钢材做了交接,钢材款由我负责支付给李某甲,当时李某甲也同意。之后余某就退出工地了。120万元的欠条是我出具的,里面包含了部分利息。根据我计的账目,我已支付的钢材款共计676000,另外还有2个40000元没有计入账,但有李某甲提供的收条。阳新县韦源口镇供销商住楼项目当时只有开发的意向,没有该工程项目的立项、规划、土地使用许可证、施工许可等合法手续。2012年7月5日送的钢材用于鸿鑫广场(三期)商住楼工程中。2012年7月18日我将李某甲送的共计314.398吨钢材以3900元的单价卖给柯某了,柯某已支付1100000元,余款未支付。这1100000元我支付给李某甲前期钢材款后,余下的钱我公司日常开支用了。这314.398吨钢材按照发货通知单上的价格是1313847.88元,我只卖了1226152.2元,损失了87695.68元。13、账目记录1份、账本1份、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1份、收条2份证实被告人伍齐付支付钢材款的情况。原审认为,被告人伍齐付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伍齐付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伍齐付的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程序严重违法(合同签订是在黄石市,钢材是李某乙送至阳新县,行为地、结果地均不在汉阳);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支持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发表的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上诉人伍齐付以湖北大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其承接了湖北省阳新县韦源口镇供销商住楼工程项目,需要大量钢材为由,与鑫汇建材签订《钢材供应合同》,需要钢材2000吨,前期每送一车垫资70%,付现30%,直至送满600吨钢材,从送第一车钢材起在两个月内甲方应付清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鑫汇建材先后提供了价值人民币1762499.59元,共计415.369吨的钢材。上诉人伍齐付共向鑫汇建材支付钢材款人民币656000元后,将上述钢材转卖套现后逃匿。剩余钢材款人民币1106499.59元至今未付。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李某乙报案后,多次在湖北省阳新县韦源口镇及伍齐付之户籍地寻找伍齐付,但均无果。公安机关对上诉人伍齐付进行网上追逃,并于2014年12月1日经侦查获悉上诉人伍齐付在湖北省阳新县公安局旁排污第一渠工程工地做工程,遂于次日在该工地将上诉人伍齐付抓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并经二审庭审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伍齐付诉称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程序严重违法(合同签订是在黄石市,钢材是李某乙送至阳新县,行为地、结果地均不在汉阳)的上诉理由,经查,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涉案合同的商谈、拟定及涉案钢材的发货地均在武汉市汉阳区。故一审审理本案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伍齐付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伍齐付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湖北省阳新县韦源口镇建设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钢材供应合同、发货通知单、账目记录及账本、建设银行回单、收条、收款收据、鑫汇建材经营部银行账户流水、被害人李某甲陈述、证人余某、费某、柯某的证言和上诉人伍齐付的供述等证据,均能证实上诉人伍齐付虚构了取得湖北省阳新县韦源口镇供销商住楼工程承建资格的事实,以该商住楼需要钢材的名义与鑫汇建材签订钢材供应合同。在收到415余吨钢材后,将大部分钢材转卖给柯某套现,仅支付65万余元钢材款后逃匿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伍齐付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上诉人伍齐付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伍齐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货物,除支付小部分货款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在法定刑幅度内。上诉人伍齐付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梅欣荣

审判员  曾 琳

审判员  杨 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万雅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