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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刑初518号

周朋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周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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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51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朋,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滕州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朋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飞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朋经预谋后,于2015年12月9日、12月10日,采用捂嘴、持刀威胁、拖拽、推倒等手段,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实施3次抢劫,第1次劫得财物可计价值人民币637元,第2次因被害人强烈反抗而未得逞,第3次劫得价值人民币50元的项链1条。案发后,赃物均已追缴并发还相关被害人。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认为,被告人周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部分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周朋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朋于2015年12月9日、10日,在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实施三次抢劫。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周朋于2015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尾随被害人吴某至木渎镇花苑路老字号街小博士幼儿园附近,采用捂嘴、持刀威胁等手段对吴某实施抢劫,劫得价值人民币525元的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的金镶玉挂件1个及拎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2元及口红、水杯等物。2.被告人周朋于2015年12月10日凌晨0时许,尾随被害人马某至木渎���大富阁新村24号北侧巷口附近,采用捂嘴、拖拽等手段对马某实施抢劫,后因马某强烈反抗而未得逞。嗣后,被告人周朋又至木渎镇新华村,尾随被害人杨某至新华村殷巷村垃圾站附近,后采用捂嘴、推倒等手段对杨某实施抢劫,劫得价值人民币50元的带挂件项链1条。案发后,OPPO牌手机1部、金镶玉挂件1个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吴某,项链1条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杨某。被告人周朋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朋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进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0日0时17分许,木渎派出所接110指令称“被一男子捂嘴抢劫”,民警调取监控后将嫌疑人截屏图像发巡逻民警,1时30分许,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周朋神色慌张、体貌特征与截屏图像中的男子相似,遂将被告人周朋传唤调查。2、勘验、搜查及检查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置、现场情况及在马某被抢劫现场提取到雨伞1把、在杨某被抢劫现场提取到水果刀1把,及雨伞、水果刀的情况。(2)搜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周朋的租住处搜到被抢金镶玉挂件、手机充电器及被告人周朋作案时所穿的衣服。(3)人身检查笔录证实,民警对被害人马某、杨某进行人身检查,发现马某手背受伤、杨某全身衣着沾有泥巴,提取了马某的嘴唇、指甲和手背的擦拭物及口腔拭子,提取了杨某指甲擦拭物及口腔拭子。3、物证及发还(1)赃物照片证实,被抢的OPPO手机、金镶玉挂件及带挂件项链的情况。(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民警从收购人周某处扣押了被抢���OPPO手机,从被告人周朋处扣押了被抢的手机充电器、金镶玉挂件、带挂件项链及人民币32元,其中手机充电器及金镶玉挂件已发还被害人吴某,带挂件项链已发还被害人杨某。4、鉴定意见(1)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水果刀刀刃擦拭物上有含被害人马某DNA成份的物质。(2)检验报告证实,被抢金镶玉挂件及带挂件项链的成分及纯度情况。(3)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被抢OPPO牌手机、金镶玉挂件、带挂件项链的价值情况。(4)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周朋作案时无精神病,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被害人陈述笔录(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9日凌晨1:30分其下班后步行回租住处,途经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路老字号街��博士幼儿园附近,一男子突然从巷子中冲出来,追上其后捂住其嘴,掏出刀抵住其脖子,让其将东西交出来,其意识到遭抢劫,遂把OPPO手机和女式拎包给了他,他又将其脖子上的金镶玉挂件抢走。其拎包里有居住证、保温杯、10元钱。其辨认出被告人周朋系该男子。(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0日凌晨,其下班后打伞回家,途经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大富阁新村24号北侧巷口附近时,一男子突然从背后搂住脖子,让其将钱全拿出来,并去抢其手机,其抓住手机不放并喊“救命”,他就用手去捂其嘴,其继续喊“救命”,他就连他的伞都没带就跑了。其辨认出被告人周朋是系该男子。(3)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10日凌晨1:15分其下班回家,走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新华村殷巷桥附近的一个巷子里,一男子突然将其推倒在菜地里,并上来按住其肩部、捂住其嘴,其就掰他的手,他就抢了其脖子上的项链后跑掉了。其辨认出被告人周朋系该男子。6、证人周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修手机的,2015年12月9日下午,其以人民币65元的价格将向一男子收购了涉案手机。其辨认出被告人周朋系该男子。7、被告人周朋归案后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指认出三次抢劫的地点,辨认出三名被害人、收购其劫得的OPPO手机的人及其抢劫所使用的水果刀。8、被告人周朋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信息。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朋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以支持。在本案第2次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周朋已着手实施犯罪行为,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交代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周朋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二、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十二元发还被害人吴某,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健

代理

审判员  李艳行

人民陪审员  杭小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