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夏令举,住黑龙江省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金,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那艳荣,身份证号×××,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夏令举,住黑龙江省北安市。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109号。法定代表人陈亮,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东,黑龙江吉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君,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夏令举与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令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金,原告那艳荣的委托代理人夏令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东、钱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原告夏令举与孙玉成(合伙人)为被告黑九公路的第6、9、10标段的边沟、护坡、网络、涵洞砌石等进行了施工。2003年6月29日、7月22日、7月29日施工时,段中发生特大暴雨,冲毁了已砌石完毕尚未达到强度的路边工程,按黑河指挥部设计变更通知的要求,需将原砌石清理后重新砌石,即水毁工程第二次砌石,原告施工后,被告不承认发生了水毁工程,被告为确认发生了水毁工程,将被告诉至人民法院,南岗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151号、529号两个判决,判决原告胜诉。
被告不服后,上诉、申诉、抗诉,均被各级法院驳回。上述判决未对水毁以外的工程项目做出处理,故除水毁工程以外的欠款被告至今未给支付,特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除水毁工程以外的其它项目工程款。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尚欠的工程款325252.09元及利息(2014年8月20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庭前收到的诉讼状仅有本案夏令举的签名,并没有那艳荣的签名。且当截止到开庭,夏令举及本案到庭的律师并没有向法庭提交那艳荣的授权委托书,说明该诉状中的原告那艳荣并没有起诉。所以,本案中那艳荣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中的另一原告夏令举与本案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且夏令举也未向法庭出示相应能够主张权利的证明和凭证,所以夏令举在本案当中也不具备主体资格。第二、本案中原告陈述相关的事实发生在2003年4月,且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2007年和2009年两次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与该两次诉讼中并没有提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请求法院能够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原告在起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并不真实、客观,所主张的事实并不存在。所以请求法院能够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1)孙玉成和那艳荣结婚证,证明那艳荣是孙玉成的合法夫妻。(2)户口,证明那艳荣身份。(3)委托书,证明孙玉成和那艳荣是合法夫妻,孙玉成去世后,那艳荣委托夏令举全权处理龙建路桥拖欠工程款一事。(4)劳务协议书三份,证明夏令举在施工过程中,与劳动人员签订劳务协议。(5)北安农垦公安局火场限期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夏令举在龙建路桥九标段干活的事实。(6)证明一份,证明孙玉成已经死亡,于2005年12月20日因病死亡。被告对证据一关于结婚证,结婚证不是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那艳荣的户口证明、委托书、三份劳务协议以及北安农垦分局的整改通知书、派出所的证明,从证据形式上看应是夏令举从南岗区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印的,但是上述证据并没有盖有档案室的骑缝章。并且,在档案室盖的章中出示复印卷宗共9页,而夏令举向法庭提供的证据8页,并且8页中有6页均没有盖有南岗区人民法院档案室的查档专用章,说明上述证据来源不真实、不合法。夏令举当庭称仅是结婚证和孙玉成的副本盖有南岗区人民法院的查档章,其余均未盖有南岗区人民法院的查档章,其系复印件。其二,关于那艳荣的户籍,因系复印件。并且那艳荣本人未到庭,且夏令举没有那艳荣的合法授权。委托书也是复印件,至今天2014年10月10日,该委托书并不是那艳荣委托因本案特别为夏令举作出的授权委托。所以夏令举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不具有合法权利来源。并且该委托书为复印件,也无法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进行核对。夏令举并没有得到那艳荣的合法授权,况且在该委托书中所称的那艳荣是孙玉成的合法妻子,既然是合法妻子,那么孙玉成现在已经去世,能代表孙玉成主张权利的应当是孙玉成的合法继承人即孙玉成过世时的合法妻子及孩子和父母。在本案中,夏令举并没有得到孙玉成全部合法继承人的授权,所以夏令举无权主张权利。关于2003年5月27日的劳务协议书,这份劳务协议书是单方的,与本案无关。并且该份劳务协议书存在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该份劳务协议书中刘建成等相应的代表并没有出庭或者提供相应的凭据,证实该份劳务协议书的真实性。并且该份劳务协议书中所描述的应有相关劳动人员到场,作为该协议书的甲乙方应当有每天到场的工人出工的名单和相应的身份记载,原告夏令举不能提供相应的客观履行的证明证据,说明该协议书是虚假的。2003年5月21日的劳务协议书,是夏令举和张亚斌签订的,该份协议书被告并不知情。夏令举也从未在施工期间,也没有任何一方向被告提及有该劳务协议的存在。所以该劳务协议与本案无关,并不具有真实性。关于2003年5月21日夏令举与刘树清的劳务协议书,也是夏令举单方签署,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并且也不具有相应的真实性、客观性。关于北安农垦公安局火灾整改通知书,该证据是复印件,不是原件,并不能证明原告夏令举所主张的证明的问题。综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证据二、(1)第6标段项目经理刘雅芳出具的6标段的工程量、(2)原告单方计算的6标段工程量为506731.39,即除被告认可的进式排水沟、槽式排水沟、边沟以外,圆管涵洞口砌石工程。(3)K116—K122圆管涵洞口铺砌变更,证明K116—K122圆管涵洞增加工程量36158元有被告项目经刘雅峰签字,以此证明变更之前的工程也是我干的。(4)被告单位财务帐页2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借款及材料费183264.63元(另我在被告处借材料款、借款还有29万元,是被告单位黑北公路指挥部副总指挥郁岩副总监,支走29万元,也就是29万元+183264.32=473264.63元冲减,6标段总工程量509103元,尚欠我工程款35838.37元)。(5)黑龙江省高速公路建设局建设项目单,证明在2151判决当中被告提供的材料,被告只承认我的工程量25534元是虚假的。被告对证据二因第6标段经理刘雅峰出具的第6标段工程量,因是复印件,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单方计算的6标段工程量,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并且原告不是实际的合同主体。对圆管涵洞口铺砌变更,均有异议。因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并且该证据存在伪造,因原告在庭审中和在此前的判决中承认该活是由监理郁岩介绍,由孙玉成施工,因郁岩同时又是该工程的监理人,并且是该工程的副指挥,所以原告夏令举与郁岩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的合法利益。该份证据说明原告夏令举与郁岩是合作关系,并通过郁岩由孙玉成承揽工程。所以该份证据和涵洞堆砌变更等文件,均是原告与郁岩伪造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因帐页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三、(1)黑北项目经理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认可的九标段工程量是357675元。(2)排水沟暴雨冲毁索赔申请4张,证明九标段水毁工程是我施工的,水毁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经判决执行完给付我了,我想以此证明水毁前的工程也是我干的。(3)原告单方计算第九标段工程量,证明工程量为461231.76。(4)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第九标段,原告向被告借款及材料款,185939.30元+19539.3+2925+30564-19539.3+73100(是我另外欠的沙子款,我认可的)。九标段我认可的工程量是461232.10-材料款及借款292865.30元,尚欠168702.30元。被告对证据三中黑北项目经理出具的证明,因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索赔申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三(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四、(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孙玉成砌石队实际完成工程量统计表(10标段,有甲方代表签字),证明原告10标段的工程量,所有标段的人工都是每立方米180元。(2)原告单方计算的10标段工程量。(3)排水沟暴雨冲毁索赔申请,证明水毁工程是原告施工的,以此证明水毁之前的工程也是原告施工的。(4)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被告的财务帐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借款及材料款248874.20元。被告对证据四(1)因系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2)系原告单方计算,不予认可。(3)索赔申请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4)因系复印件,不是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五、(2007)南民一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书、(2009)南民三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哈民一终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哈民一抗再中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哈民一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2007)南民一初字第2151号开庭笔录,证明原告给被告施工,以及暴雨冲毁的过程。被告对证据五中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在几份判决书中关于夏令举和孙玉成的合伙关系均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二在多次判决中实际的施工人孙玉成已经去世,代为主张权利的人只能是孙玉成的合法继承人,但在几次审判中均未予以核实。其三,在南岗区人民法院的两次判决书中,被告对相应的证据均没有予以认可。作为原审法院对相关的客观事实均没有查清,本案中夏令举作为原告的身份不具有主张权利的合法资格。另外,原审的相关判决中关于另一原告那艳荣与夏令举的关系均没有查实,并且夏令举将委托书在原审的判决中混淆使用,原审法院均没有核实。原审判决中所认定的相应工程款,被告均已经给付相应的权利人,与夏令举没有关系。在原审的2151判决书中,第一页原告诉称称原告承认夏令举与甲方的郁岩合伙承包关系,说明监理玉岩与原告合法串通,损害被告利益,帮助原告,应将郁岩列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予以审理。对2151开庭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在2151号判决中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法律关系、案件事实均没有查清。所以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另外笔录是原告当庭提交,请求法庭能给予被告举证时间。证据六、上诉状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六有异议,因是原告当庭提交的,待被告庭后核实,请求法院给予举证时间。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分析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4月原告那艳荣之夫孙玉成(已去世)通过黑北公路副总指挥玉岩,为原告夏令举联系到黑北公路第六、七、八、九、十标段的边沟护坡,网格等维护砌石工程,其中第六、九、十标段的承包人为被告,原告夏令举找人出资进行施工,原告因被告拖欠六标段、九标段水毁修复工程款起诉,2008年3月17日南岗区人民法院以(2007)南民一初字第2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夏令举工程款204311元及利息。
被告不服上诉,2008年6月6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哈民一终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又向抗诉机关提出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2月17日作出民事抗诉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指令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哈民一抗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8)哈民一终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原告因被告拖欠十标段水毁修复工程款起诉,2009年12月2日南岗区人民法院以(2009)南民三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水毁修复工程款131789元及利息等。
被告不服上诉,2010年6月13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哈民一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次二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尚欠的水毁修复工程之前的工程款。另查明: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六标段水毁修复之前的工程款。九标段原告实际完成砌石量工程款357675元,K162+040-K162+575、K161+450-161+750段水毁修复前工程款为575.315m³x180元=103556.7元,扣除原告夏令举自认的被告已付材料款、借款292528.3元,被告尚欠二原告九标段工程款168703.4元。十标段原告完成K179+900-K180+105、K180+265-K180+400、K179+900-K180+000段水毁修复前工程款为303.16m³x180元=54568.8元;K181+765-K182+040段水毁修复前工程款为189.475m³x180元=34105.5元,合计88674.3元(54568.8元+34105.5元)。综上,被告尚欠二原告九、十标段工程款168703.4+88674.3=257377.7元。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二原告无主体资格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夏令举、原告那艳荣工程款257377.7元;
二、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夏令举、原告那艳荣工程款257377.7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波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宋洪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甜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