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刑初356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8年3月20日因盗窃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月22日因盗窃罪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5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5月3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睢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睢县看守所。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6)第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驾驶摩托车到睢县涧岗乡路楼村其老表路某甲家附近,趁路某甲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从卧室内的床垫下盗走现金1500元后逃离;当天下午路某甲返家后发现现金被盗,便怀疑是胡某所为,遂将此事告知给胡某的母亲路某乙,当晚路某乙质问胡某是否偷了路某甲家的钱,胡某承认了盗窃事实,次日路某乙将1500元现金归还路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路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路某甲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成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