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1980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住所: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东路58号���负责人陈娴,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虞舟佳、朱婷,系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永飞。
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以下简称“普陀农商行沈家门支行”)为与被告张永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青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陀农商行沈家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虞舟佳、朱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陀农商行沈家门支行起诉称,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永飞以还贷记卡透支款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同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18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0日,借款月利率5‰。借款发放后借款人自2016年3月21日起未付贷款利息,且2016年3月20日贷款到期也未归还贷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至2016年7月3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127.06元、利息434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127.06元、利息434元(计算至2016年7月3日),并支付自2016年7月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一份,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记录及欠款清单各一份。被告张永飞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截至2016年7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127.06元,利息433.6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承担归还义务。借款期限现已届满,被告未能还清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家门支行借款本金16127.06元及截至2016年7月3日的利息433.67元,并自2016年7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减半收取107元,由被告张永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欧青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王丽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