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7850号原告章某某,女,1957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美利坚合众国。委托代理人刘玮华,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55年4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法定代理人汪某某(系被告王某某的儿子),男,汉族,1985年1月13日生,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荣琼英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虽到庭,但其法定代理人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照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进行缺席审理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某诉称,孙东仙是章某某与王某某的母亲,但因王某某侵占母亲钱款,孙东仙与章某某作为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王某某,要求其归还所侵占的钱款。2015年4月28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王某某支付孙东仙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无特别标准均为人民币)87,365.86元、1,135.06美元,王某某承担诉讼费2,175元。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过程中,2015年10月19日,孙东仙过世。2016年2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结诉讼的民事裁定书,本案孙东仙的债权可在遗产分割中处理。王某某应付孙东仙的钱款转为孙东仙的遗产。孙东仙的法定继承人为两人,即本案的原、被告。原告享有上述债权的二分之一,被告应支付原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孙东仙的上述遗产,由原告分得二分之一为45,857元、567.53美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章某某、王某某均系孙东仙的女儿。案外人诸某系王某某之子汪某某的妻子。章某某长期在国外居住,孙东仙起先跟随王某某共同生活。2009年7月至2013年9月,孙东仙入住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二敬老院等敬老院,孙东仙在敬老院的费用大部分由王某某支付。2013年9月,孙东仙离开上海长宁区逸仙第二敬老院,其生活起居由章某某安排。孙东仙、章某某认为孙东仙与王某某共同生活期间,章某某一直寄生活费给孙东仙,但被王某某与诸某肆意使用。扣除孙东仙的开支,王某某与诸某应返还孙东仙、章某某264,272.29元。孙东仙、章某某于2014年5月诉诸本院,要求王某某与诸某归还孙东仙、章某某264,272.29元。2015年4月28日,本院出具(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王某某支付孙东仙87,365.86元、1,135.06美元,对孙东仙、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264.08元,由孙东仙、章某某负担3,089.08元,由王某某负担2,175元。后孙东仙、章某某与王某某提起上诉,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审理过程中,孙东仙死亡。二中院认为鉴于章某某、王某某同时是孙东仙的继承人,故上诉主张可与其他孙东仙之继承人在孙东仙遗产分割中一并解决。2016年2月20日,二中院出具(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认可(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其意见与证据与(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476号案件中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33号民事裁定书、户籍资料,本院出示的(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案件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孙东仙对王某某享有的债权应作为孙东仙的遗产处理,由原、被告各继承二分之一。在王某某同时作为继承人与债务人的情况下,王某某应向章某某支付所负孙东仙债务的二分之一。就王某某所负孙东仙的债务而言,章某某表示接受(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结合双方在(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案件中提供的证据与发表的意见,本院认可该案认定的事实与理由,同意王某某应支付孙东仙钱款87,365.86元、1,135.06美元,该案诉讼费由王某某负担2,175元的判决结果。综上,王某某应支付章某某44,770.43元、567.53美元。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某某钱款44,770.43元、567.53美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7.10元,减半收取1,138.5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章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某某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荣琼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鎏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