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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民初3109号

赵海兴与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海兴,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上海川岳实业有限公司,李秀华,徐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5民初3109号

原告:赵海兴,男,汉族,1978年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才,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明珠北路9号明珠商务大厦18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陈加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霞,系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职员。

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金国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林俊,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霞,系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川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海丰路65号4073室,统一信用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田应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秀华,女,汉族。年龄、住址、职业不详。

被告:徐建国,男,汉族。年龄、住址、职业不详。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海兴诉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广公司)、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广青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宣判,原告赵海兴不服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海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照才,被告长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霞,长广青海公司负责人金国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霞、卢林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川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岳公司),被告徐建国、李秀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兴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劳务工资949770元,利息227944元,共计1177714.8元。

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原告与家人、亲友共十余人在被告长广公司位于本市城中区总寨镇泉尔湾东侧的奉青路2号武警黄金第六支队青海基地二标段(5#楼)的工地做工,2014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人工费清单后,原告多次讨要血汗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以主张权利。

被告长广公司及其长广青海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拖欠任何款项;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进行农民工工资结算;被告除正常使用的公章及该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以外没有使用任何印章,更没刻制过长广公司武警六支队项目部的印章。原告的确在该工地从事过劳务,被告的工资表表明已经全额发放了原告的工资。凡是用武警六支队项目部印章签署的任何资料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予认可,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8月11日长广公司黄金项目部与赵海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证据二、证明两份,证明二标段的劳务承包人是原告,对施工的工程量出具了证明,证明劳务工资的事实;证据三、变更增加人工费清单,证明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的事实,有徐建国签字;证据四、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徐建国是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卢万强是施工工地的质检员;证据五、工程项目部经理变更申请表复印件一份,即魏丽忠变更为徐建国的事实以及徐建国有权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证据六、2013年11月18日工程图纸会审纪要一份,证明徐建国不仅是长广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也是湖北远大项目部经理;证据七、2013年10月11日工程实验技术合同书证明徐建国是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证据八、应急预案专项施工方案审批表,资格报审表两份,见证单五份,取样见证单四份,工程联系单三份,监理工程回复通知单四份。证明徐建国是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有项目部公章和技术资料专用章;证据九、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报告,证明徐建国是项目部经理;证据十、签证单一份,徐建国是以公司项目部经理身份签字的,故证明其为项目部经理;证据十一、徐建国与解保全解除劳务合同的协议,证明徐建国不仅是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也是湖北远大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被告长广公司及长广青海公司对此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原告从未向被告公司谈及过该合同,该合同是2013年8月11日签订,而武警黄金第六支队青海基地二标段(5#楼)工程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8月25日,故原告提交的合同是虚假合同。对证据二,被告长广公司及长广青海分公司未授权徐建国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及办理相关事宜;认为卢万强的身份信息有错误,其真实身份为质检员。且从未刻制过项目部公章,只有资料专用章。对证据三认为卢万强在该证据中又变身成项目负责人,该证据是虚假的。对证据四、五不持异议,认为李秀华签订合同后将工程交给田应强,徐建国是田应强的下属。证据六认为能证明徐建国身兼两个项目的项目部经理。对证据七认为该武警黄金第六支队青海基地二标段(5#楼)工程只是挂靠被告公司,被告没有授权徐建国签订合同的权利,且被告方的工程款已经付清;4、对于证据八,认为徐建国的签字与其他文件签字明显不同,故不予认可;5、对于证据九,十,十一认为从始至终都是魏丽忠主持各项事宜,与徐建国没有任何关系,而对于与解保全解除劳务合同,认为只有签字没有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长广公司与武警黄金指挥部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证明长广公司签订合同的人是李秀华,而李秀华是川岳公司的人;证据二、向川岳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应强和徐建国转账的凭单,证明我公司向他们转账19555402.6元(工程总价款为20460000元);证据三、向农民工发放的工资单,其中有原告赵海兴签字确认,证明被告公司从甲方处收到工程款后已将农民工工资全部予以发放;证据四、田应强的下属徐建国到被告公司提交工资表时,由徐建国本人签字确认;证据五、张远勇承诺书,证明如果本案存在欠款,也应是上海川岳公司为其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公司只有资料专用章,没有刻制项目部公章;证据六、委托书一份证明田应强委托张远勇来处理二标段的工程事宜,故徐建国无权主张相关事宜;证据七、上海川岳公司信息,证明实际施工人是上海川岳公司。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徐建国的签字是真实的,其身份也是真实的,而其出示的工资表也是徐建国为了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伪造的,实际上没有收到工资。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案件的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能证明徐建国是长广公司武警六支队青海基地二标5号楼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该项目经理所签订的合同及签字等均系职务行为,被告长广公司及青海分公司虽不认可,认为其证明方向存在问题,但原告证据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证据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1日,原告赵海兴与被告徐建国(长广公司武警六支队项目部)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赵海兴承包武警黄金第六支队青海基地二标段工程5号楼水、电、暖气安装的人工劳务,每平方米80元,最后验收工程量计算总承包价。2013年8月25日,被告长广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警部队黄金指挥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长广公司承建武警黄金第六支队青海基地二标5#工程,长广公司一方签订合同的人为被告川岳公司李秀华,工程总造价20460000元,项目经理为魏丽忠。2013年8月7日,长广青海分公司变更聘任徐建国为项目经理。赵海兴依据和长广公司项目经理徐建国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提供了劳务,徐建国于2014年9月以长广公司武警六支队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了”证明”,内容为:”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武警黄金第六支队青海基地二标5#楼给排水、电、暖、消防总建筑面积10650㎡,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80元整,总工程价款为852000(大写:捌拾伍万贰仟元整)元整”,该证明由工程劳务承包结算人赵海兴及工程技术负责人卢万强,工程项目经理徐建国签字。徐建国于2014年9月22日签字的”证明”,内容为:”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武警黄金第六支队青海基地二标5#楼Ⅰ、Ⅱ、Ⅲ段消防箱后面预留洞的砌筑共计44个,平均每个80元,共计人工费3520元”,该证明有吴立华、项目经理徐建国签字。徐建国于2014年11月3日以长广公司武警六支队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了”5#楼水电班组变更增加人工费清单”,内容为:”根据业主协商后,于2014年4月11日下发白图弱电产生变更,原施工完毕线路作废,重新预埋弱电管道产生下列人工费用:2、水电技工:300个×200元=62000元,2、水电小工:215个×150元=32250元,详见变更签证单,上述水电费已含园区大门及食堂水电变更”,该清单由工程劳务承包结算人赵海兴及工程施工负责人卢万强,工程项目经理徐建国签字。赵海兴向被告长广公司及徐建国主张拖欠的劳务费未果,致使纠纷产生。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海兴与长广青海公司项目经理徐建国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提供了劳务,被告长广公司应承担给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关于长广公司辩称徐建国身兼两个项目的项目部经理,该劳务费应向湖北远大公司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且赵海兴向长广公司提供了武警黄金第六支队青海基地二标5#楼的劳务,徐建国系长广青海分公司聘用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属职务行为,应由长广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劳务工资949770元的诉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长广青海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本案原告劳务费应由长广公司承担。原告要求利息227944元诉讼请求,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海兴劳务工资9497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400元,由原告赵海兴承担3000元,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成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郑晓玉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龙有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