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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刑更322号

吕希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吕希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刑更322号罪犯吕希河,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魏县人。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丛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吕希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6)冀邯狱减字第211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吕希河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6)邯市检减意第223号减刑提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吕希河在服刑改造期间,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提请依法裁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吕希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一次,表扬四次,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另查明,2016年2月29日,该犯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4000元;于2016年8月5日,该犯家属向本院缴纳罚金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证言、罪犯证言缴纳罚金票据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吕希河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罪犯吕希河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吕希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两万元不变(已缴纳一万元)。刑期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申 强

审 判 员  王树勋

代理

审判员  郑佳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