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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7521号

祝赛平与滕巧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祝赛平,滕巧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7521号原告祝赛平。被告滕巧巧。

原告祝赛平与被告滕巧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46万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6日止,以后利息利息按借条约定的利率算至款清日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按法律规定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0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向祝赛平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归还该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滕巧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赛平借款10万元,并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从2016年7月1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99元,由被告负担1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剑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黄朗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