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1刑初88号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汉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汉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汉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18时左右,郭某某驾驶陕GBX4**号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路段(城南双星村愈夜愈美丽KTV门口),其车身失控倒地滑行至道路左侧时与李某某驾驶的陕GBV1**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本人受伤,陕GBV1**号小轿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汉阴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于当日19时左右在城关镇三坪村卫生室将郭某某抓获,当晚对其抽取了血样。经检测,郭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75.7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无二轮摩托车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车辆损失共计1000元,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郭某某到案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陕GBX4**号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书,常住人口信息表,鉴定结论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外)字(2016)第0150号血醇检验报告,证人黄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在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与李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郭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某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75.76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熊宗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