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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6444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浙江大华电气有限公司、胡少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浙江大华电气有限公司,胡少荣,江苏优美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洛南县汇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6444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代表人:仇建吉,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蓓蕾,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思慧,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华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少荣,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少荣。

被告:江苏优美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公司总经理。

被告:洛南县汇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建新,公司总经理。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与被告浙江大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胡少荣、江苏优美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美乐公司)、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银公司)、洛南县汇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大华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6月7日止为160473.44元;自2016年6月8日起按年利率10.08%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复利按逾期利率计算);2、被告大华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0元;3、被告大华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上屋村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15)第00××10号)对上述第1、2项债务在抵押最高债权额2418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决被告胡少荣、优美乐公司、乐银公司、汇鑫公司分别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3000万元、1200万元、1200万元、800万元的范围内各自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大华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3520150530-1),被告大华公司提供其坐落于乐清市柳市上屋村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15)第00××10号)作为抵押,约定被抵押担保的债权为抵押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大华公司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抵押最高债权额下的所有债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8日止,抵押最高债权限额为人民币2418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融资人依据主合同发放的各项借款、融资或任何形式的信贷而对申请人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抵押双方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乐土他项(2011)第940号)。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优美乐公司签订编号为352013422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大华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9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乐银公司签订编号为352014241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大华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2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2月9日,被告胡少荣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520142419-2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对被告大华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担保有效期内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限额为3000万元人民币,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汇鑫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5201423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即原告与债务人即被告大华公司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止;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6月12日,经被告大华公司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5201505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大华公司因归还政府应急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8个月,自2015年6月12日至2016年1月31日止,该笔贷款执行固定利率,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2.09%,定价基准利率为LPR1年内(含1年)期限档次,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原告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如借款人逾期的,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如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并且约定了原告因收贷支付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等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大华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截止2016年6月7日,被告大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43435元,复利294.7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华电气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乐清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43435元、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7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截止2016年2月1日为294.78元,此后以未付期内利息43435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2起按年利率10.7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庭转付。

二、若被告浙江大华电气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变卖被告浙江大华电气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上屋村工业区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乐政国用(2015)第00××10号),所得价款由原告在合同编号为3520150530-1《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2418万元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胡少荣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3520142419-2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声明书》约定的最高额30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大华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江苏优美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3520134223-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2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大华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浙江乐银合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3520142419-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12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大华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洛南县汇鑫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合同编号为352014230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8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大华电气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2元,减半收取16126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朝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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