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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刑更921号

聂泰志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聂泰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刑更921号罪犯聂泰志,农民,现在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黎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聂泰志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聂泰志等三名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630.00元(已履行)。于2008年10月13日从凯里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凯里监狱服刑改造。2011年、2012年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刑1年9个月和9个月;2014年8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刑1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刑期自2008年6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凯里监狱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7月2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凯里监狱提供该犯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聂泰志在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共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聂泰志减去有期徒刑11个月(刑期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2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晓羽

审判员  杨晓春

审判员  张春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龚令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