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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刑更1705号

邢芳莲故意伤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邢芳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更1705号罪犯邢芳莲,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女子监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通刑初字第7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邢芳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5956.53元。执行机关甘肃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意见表,以罪犯邢芳莲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八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二次,记功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邢芳莲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邢芳莲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辉峰

代理

审判员  雷红荣

代理

审判员  史晨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