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刑更1705号罪犯邢芳莲,女,198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女子监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通刑初字第7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邢芳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5956.53元。执行机关甘肃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意见表,以罪犯邢芳莲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八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二次,记功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邢芳莲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邢芳莲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辉峰
代理
审判员 雷红荣
代理
审判员 史晨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