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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02民初3799号

赵玉龙与王雪莲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玉龙,王雪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2民初3799号

原告:赵玉龙,个体户,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帕哈尔丁加马力丁,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莲,个体户,住伊宁市。

委托代理人:张鹏飞,新疆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玉龙诉被告王雪莲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龙的委托代理人帕哈尔丁加马力丁,被告王雪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龙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丈夫将×××号轻型货车停放在原告所有的停车场。2015年11月,原告要求被告将车取走并支付保管费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车辆停放保管费28290元(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943天,每天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雪莲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占有被告×××号轻型货车,属于非法占有,这一事实在2015伊民初字第3774号判决书中已经确认。2、原告占有被告车辆是因被告的前夫欠原告的钱,被告前夫将车辆抵押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且根据原告的举证,可以证实原告占有被告的车辆是因原告与被告前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前夫将被告车辆质押给原告,原告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占有质物。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约定保管费用的情形应属于无偿保管,若存在保管关系,保管人不得使用被保管物,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一直在使用被告的车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0月24日,原告赵玉龙(甲方、出质人)与案外人林进华(乙方、质权人)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因甲方于2013年7月25日向乙方借款1367555元,甲方将其持有的新疆鑫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100%股权质押给乙方作为担保,经双方协商同意,现作以下补充协议:

一、甲方应及时清理挪用款项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五、即日起甲方移交新疆鑫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配件库约210平方米库房......生产车辆叁辆,移交给乙方用于新疆鑫途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的部分资产;生产用车车号:×××、FE1657、F67537等”。

二、本院受理了本案被告王雪莲诉本案原告赵玉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伊民初字第37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本案被告与案外人林进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离婚;2011年1月11日,经伊犁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办理转移登记,本案被告系×××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所有权人;本案原告当庭表示×××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确在其处;2013年10月24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案外人林进华将新疆鑫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股权出质给本案原告等。据此,本院以本案被告系×××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现在本案原告处,本案原告辩称其占有×××号货车系案外人林进华对该车的处分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实为由,判决本案原告返还本案被告×××号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上述事实,有补充协议,(2015)伊民初字第377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资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玉龙现以被告王雪莲所有的车辆停放在其停车场,主张保管支付保管费28290元。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告的车辆系因质押存放在原告处,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玉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赵玉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代理

审判员  任聪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