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刑初19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徐晓峰,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6]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晓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徐晓峰至本市闵行区七宝镇紫琅路红明村拆迁办公室,因不满房屋拆迁协议与其母亲发生肢体冲突,拆迁办工作人员郝某上前劝阻反遭被告人徐晓峰殴打。徐晓峰为泄愤,在拆迁办公室内摔砸热水瓶致工作人员刘某被烫伤,拆迁办工作人员遂报警。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新镇派出所民警褚慧中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后与民警吴某某等人共同至现场处警,被告人徐晓峰拒不配合民警执法,捡起砖头砸向民警褚慧中,致褚右额部有一3.5*1.2cm擦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徐晓峰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晓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民警褚慧中的陈述,证人匡某某、吴某某、殷某某、郝某、朱某甲、朱乙、刘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验伤通知书,上海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晓峰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徐晓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晓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代理
审判员 赵轶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