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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5806号

杨俊廷与陈传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俊廷,陈传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5806号

原告:杨俊廷,老师。

被告:陈传祥,农民。

原告杨俊廷诉被告陈传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传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俊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传祥于2015年7月8日购买原告建造房产一套,支付部分房款后,尚欠原告4万元,出具欠条一份,口头承诺一周后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陈传祥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被告陈传祥给原告杨俊廷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杨俊廷房款肆万元¥40000元。欠款人:陈传祥2015年7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后因未清偿,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对所欠原告房款4万元的确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收条中对于欠款的给付期限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给付,被告久拖不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传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传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俊廷欠款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传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孟琪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