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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02406号

罗成森与平阳县瑞祥皮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成森,平阳县瑞祥皮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2406号

原告(反诉被告):罗成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湘君,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平阳县瑞祥皮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金垟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周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图,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成森诉被告平阳县瑞祥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被告瑞祥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森的委托代理人陈湘君,被告瑞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逢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成森起诉称: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瑞祥公司多次向原告罗成森购买白木质粉、综合调节剂等货物,2015年7月3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瑞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7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2015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后30日内支付货款,若未按期付款,被告须每日向原告逾期未付总额0.3%的的违约金。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3日、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19日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货物,贷款总计17.16万元,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于2015年10月份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2016年5月21日,被告在销售清单上盖章确认其签收原告货物。上述货款共计31.915万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瑞祥公司支付原告罗成森货款31.915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9.755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60万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7.56万元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均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七即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瑞祥公司辩称:2015年7月31日,确有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9.755万元,但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2015年8月23日,双方确实签订了《合同书》,被告也收到了货物,但《合同书》的文本系原告提供,合同的第二条、第四条约定的内容不合理亦不合法。原告提供的树脂经客户使用后,发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反诉原告诉称:2015年8月2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一份关于树脂书面《合同书》。反诉原告使用反诉被告提供的树脂进行生产,造成产出的产品(皮带)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因产品质量问题,进而给反诉原告造成退货、返工、赔偿等损失。截止反诉前,本次产品质量问题给反诉原告造成经济损失705288元,另反诉原告尚有价值50000元的树脂退还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提供质量伪劣的树脂,系严重的违约行为。现反诉原告瑞祥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557738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答辩称:反诉原告主张质量有问题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质量异议应在收货后一周内提出,但反诉原告在收货后一直未提出质量异议。皮带在加工过程中需要加入很多原料、影响皮带质量的因素有很多如工艺、原料配比、其他材料质量问题等,即便皮带质量有问题也不能当然推出是反诉被告的货物质量有问题。综上,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款凭证》、销售清单、《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关于货物、质量、违约金的约定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915万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反诉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反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反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测试结果书》及浙XX大树脂有限公司官网相关产品的质量标准,证明反诉被告提供树脂产品质量不合格;4、《函》、《赔偿协议》、《处罚通知书》;证明因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5、照片,证明因产品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没有使用剩余货物尚留存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同书》中关于质量异议期限约定的合法性有异议,异议期限过短,不符合实际情况,需要使用过才能确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系反诉原告单方委托测试的结果,程序不合法,反诉被告对测试结果不认可;对证据4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反诉原告在接受货物近一年后,才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不符合常理,另第三方出具的函件、赔偿通知书、处罚通知书作为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否则不应采纳;证据5不能证明产品的质量存在问题。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自行委托鉴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且原告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作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以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白木质粉等货物。2015年7月31日,被告瑞祥公司确认尚欠原告罗成森货款197550元。2015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树脂,被告在收到货物后30天内支付货款,逾期支付货款,每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16年5月21日,被告瑞祥公司确认已分别于2015年8月23日(16000元)、2015年8月30日(80000元)、2015年9月19日(75600元)收到原告提供的由浙XX大树脂有限公司树脂(DW-3080E、DW-3040E、DW-3050E、HD-35DT)总计171600元。2015年10月,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本院另查明,据浙XX大树脂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说明书,其生产的树脂(DW-3080E、DW-3040E、DW-3050E)保质期均为6个月/20℃。

本院认为:原告罗成森与被告瑞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原告罗成森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瑞祥公司也负有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的责任。2015年7月31日,双方确认的货款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起诉即为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未予偿付,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合法,因原告主张的相关违约金已低于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瑞祥公司支付货款319150元及违约金(其中19.755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60万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7.56万元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均按每日万分之六点七即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诉求,于法有据,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诉原告申请对涉案货物的质量进行测试,但据涉案货物的生产方提供的产品说明书,涉案货物已经超过产品质量保质期限,故本院对其要求对货物质量进行测试的申请不予准许。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平阳县瑞祥皮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罗成森货款319150元及违约金(其中19.755万元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60万元从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7.56万元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平阳县瑞祥皮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2元,减半收取31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398,减半收取4689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平阳县瑞祥皮件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许德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谷顺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