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民初492号
原告:邓某,女,瑶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260。
被告:杨某甲,男,汉族,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曲江区,公民身份号码:×××1937。
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2月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小孩出生后,被告经常有家不回,2012年后,被告昼夜不归,不务正业,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和小孩有病痛,被告都不理不问,所有费用都靠家人支持及向别人借钱,连被告妈妈都说:“亚妹,我就没钱给你,你要跟他离婚我也没有意见”。夫妻长期分居,历时3、4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有探视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认识、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杨某乙,小孩随原告入户,现跟随被告父母生活,在曲江××马坝镇阳岗小学读书。原告称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在饭店做服务员,月收入约1500元;被告工作情况不明。从2012年始,被告经常不回家,不负担家庭费用,不照顾家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诉至本院。因被告拒不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接到应诉材料后,无任何和好的行为,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杨某乙的抚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小孩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父母家里,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原告月收入1500元,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要求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邓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杨某乙(2009年8月14日出生)由被告杨某甲抚养,原告从2016年9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至小孩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模新
人民陪审员 彭光坤
人民陪审员 蓝 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