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终12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小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荣(特别授权),江苏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沿海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马厂路1号。
负责人:史春发,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杰(特别授权),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小兵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沿海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小兵于2016年8月16日以其已自行与江苏沿海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黄小兵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黄小兵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上诉人黄小兵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卫平
审 判 员 顾连凤
代理
审判员 潘贻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世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