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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3377号

苗四小与张占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苗四小,张占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3377号原告苗四小,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曹润利,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张福林,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占山,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暂住达拉特旗。

原告苗四小诉被告张占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四小的委托代理人曹润利、张福林,被告张占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四小诉称,2016年3月26日19时25分,苗四小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达拉特旗X61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5公里加420米处时,与在X618线道路南侧路面呈头西尾东状停放的张占山所有的时分牌拖拉机相撞,造成苗四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苗四小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占山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7775元。

被告张占山辩称,我认可交通事故的事实,拿不起这个钱,不认可交通事故所赔偿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19时25分,苗四小驾驶无号牌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达拉特旗X61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5公里加420米处时,与在X618线道路南侧路面呈头西尾东状停放的张占山所有的时分牌拖拉机相撞,造成苗四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大队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苗四小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占山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苗四小在达拉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30天。诊断为:大脑撕裂伤NOS,右胫腓骨骨折。所花医疗费57879元。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对苗四小的伤情进行评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提供长子苗庆凯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其10周岁,鉴定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病历、用药清单、诊断书、司法鉴定结论,户口簿复印件、鉴定费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肇事车辆均未投保强险及三者险,应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大队交通事故鄂公交达认字【2016】第2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苗四小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占山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对原告苗四小的伤情进行评定,结论为:十级伤残,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司法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不予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在本次事故赔偿原告的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53857.15元,原告提供了达旗人民医院、包头市中心医院住院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30594元×20年×15%=91782元,根据2016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且有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16天×98元=11368元,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121天×113元=13600元,已构成伤残,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4500元,原告已构成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5%,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31天×100元=3100元,有司法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7、伙食补助31天×100元=3100元,原告住院合计31天,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发票,本院不予支持。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苗庆凯现年10周岁,按照农民消费标准年10637元×8年×15%÷2=6382元,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800元,原告提供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原告各项确定为188489元,由被告张占山承担188489元的30%即56547元。项下部分原告自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占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苗四小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6547元。

二、驳回原告苗四小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