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086号
原告: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
被告: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立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国,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李某一、婚生长女李某二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长女李某二的部分教育费及生活费;
三、在被告名下有坐落于棋盘山镇甘六号村砖瓦结构房院一处,包括正房4间、厢房7间,这处房院归被告所有。在原告名下有坐落于围场镇丽景公寓5号楼1元602室楼房一处,此处楼房归原告所有。有共同债务欠农行房贷230000.00多元,房贷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9月29日生育长子李某一,现已成年;于1996年3月17日生育长女李某二,现已成年,就读于吉林农业大学医药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棋盘山甘六号村居住期间,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因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两个孩子都是原告带大的。共同财产中坐落于围场镇丽景公寓的楼房,被告只出了53000.00元用于首付,手续费、维修基金、剩余的首付及税费都由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具状起诉。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说我对家庭不负责任是不正确的。我能力有限,我在外给别人开车,给家里交钱。我开始给韩福开车,后来给尹力开车。我每月毛利润10000.00多元,拿回家4000.00多元。我交了一个月的房屋贷款,韩福还欠了我3000.00元工资。现在又去三河市给张永利开车,已经工作五十天,我和张永利约定的是不按月发工资,但可以随时支取,这次回来支取了9000.00元,带回家8000.00元,准备给孩子上学用。综上所述,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案件事实和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1986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9月29日生育长子李某一,现已成年;于1996年3月17日生育长女李某二,现已成年,就读于吉林农业大学医药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在被告名下有坐落于棋盘山镇甘六号村砖瓦结构房院一处,包括正房4间、厢房7间;在原告名下有坐落于围场镇丽景公寓5号楼1元602室楼房一处。有共同债务欠农行房贷230000.00多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提交证据长子李某一、长女李某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二位子女,并已成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故本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被告自己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未破裂,及被告积极挽回这段婚姻的态度。原告认为此份保证书虽是被告书写,但并未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此份保证书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被告提交的保证书本庭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证明其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的准予离婚的情形。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在被告提交的保证书中可以体现其积极挽回婚姻的诚意。综上所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已存续三十年,并生育一子一女,可以认定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双方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相互理解和包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刘立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国晓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