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11民初741号原告锦州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刘春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勾筠生,该公司南郡天下小区物业经理。被告李玉清,女,民国47年7月9日,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玉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锦州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锦州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锦州宏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羽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