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2096号
原告:赵金,男,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代理人:杜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伟,男,199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委托代理人:黄映波,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渊智,广东瑞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金与被告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渊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诉称: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条,约定三个月后偿还,原告遂借给被告57000元。三个月过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及相应利息(还款期内利息按约定每月2700元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伟辩称: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借据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亲笔签名,被告没有在借据上签过名,因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我方申请法院对借据上被告的签名作笔迹鉴定。退一步说,即使借据是真实存在的,但签订借据后,原告并未依约提供借款给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支付宝收支明细所对应的时间是在2015年5月20日至6月30日,而签订借据是在2015年11月16日,在先的转账行为无法证明在后的借款事实。实际上,原告提供的支付宝收支明细是双方生意上的业务来往,与借贷无关,借据系双方对货款结算后形成的。原告无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5月至6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了80400元用于购买手机卡,但被告仅交付了部分手机卡。及后,被告向原告返还了部分款项。2015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载明,“本人周伟借赵金57000元整,现经双方协商3个月内归还本金,每个月支付赵金2700元利息……”落款有被告的签名。及后,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未能清偿上述款项,故成诉。期限内,经本院释明,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以上事实,有借据、支付宝收支明细、支付宝汇款记录、手机短信记录、聊天记录、录音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手机卡,双方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及后,双方就原告支付的货款达成借贷的合意,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贷合意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根据约定,被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后清偿上述款项及支付利息,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7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所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自借据出具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周伟支付原告赵金人民币5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原告赵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8元,由被告周伟负担,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薇
人民陪审员 林广群
人民陪审员 陈景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佳璇陈素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