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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执1018号之二

虞海峰、邵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虞海峰,邵杰,刘飞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903执101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虞海峰,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邵杰,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刘飞,女,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系邵杰妻子。关于原告虞海峰与被告邵杰、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005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虞海峰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应由被执行人共同偿付的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邵杰的工资账户;依法裁定扣留邵杰的住房公积金收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目前,申请执行人在本案中的债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903执101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国行

审 判 员  李向锋

代理

审判员  郑 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王茗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