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民终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峰,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甘肃宁县人,住甘肃会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耀强,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亚军,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上诉人朱永峰因与被上诉人汪亚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永峰及委托代理人李耀强、被上诉人汪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永峰上诉请求:1、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装载机一台,使装载机保持原状;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扣车期间的损失为135000元;4、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被上��人无故扣押上诉人车架号为VLG0956LTD9024214的装载机至今未归还,在此期间上诉人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多次催要,被上诉人拒绝返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自认每月该装载机的租赁费约15000元,因此,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135000元,以后的损失应赔偿至装载机归还为止。原审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30000元不能弥补上诉人的损失;
二、原审认为装载机扣押的大部分时间在冬季,并未给上诉人造成较大损失以及上诉人未及时维权的认定错误,因该装载机主要是装卸运送石料,与季节和气候没有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汪亚军辩称,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未按约定支付是事实。上诉人承诺将涉案的装载机抵押给被上诉人,但之后被上诉人无法联系到上诉人。为此,被上诉人就在上诉人的工地将涉案装载机扣押。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30000元错误,被上诉人不同意返还装载机和赔偿损失。朱永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汪亚军返还其装载机一台,并赔偿经济损失182400元(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5月6日,每天按8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汪亚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告朱永峰承建西吉县吉强镇某村的一座桥梁,被告汪亚军为该桥梁拉运梁板。工程竣工后,2015年9月17日,原告朱永峰要求被告汪亚军为其将装载机(车架号为VLG0956LTD9024214)一辆运往甘肃省环县甜水堡,途中被告汪亚军以原告朱永峰欠其运输费未付为由扣押了该装载机至今。同时查明,被告汪亚军自认,如果一台装载机被租用,每月租赁费大约15000元左右。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汪亚军扣押的原告朱永峰所有的装���机一台应当予以返还,并应当承担其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称原告欠其劳务费,且装载机系抵押物,但该辩称并无证据支持。即便被告所述属实,被告也应当通过法律途径维护权益,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因装载机被扣押大多期间正处于北方冬季时间,且原告不积极维权,故本院将结合被告自认的装载机每月租赁费15000元的事实,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汪亚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朱永峰装载机一台(车架号VLG0956LTD9024214);
二、由被告汪亚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永峰装载机被扣押期间经济损失30000元。本案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1622元由被告汪亚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永峰、被上诉人汪亚军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汪亚军非法扣押上诉人车架号VLG0956LTD9024214的装载机是事实。被上诉人称,上诉人拖欠其劳务费,且将装载机给其抵押,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应将涉案装载机返还上诉人,并应承担因其侵权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上诉人所主张的该车辆的损失应如何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中仅提供其与庆阳中诚信公贸有限公司签订该装载机租赁合同,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每月为24000元,原审认定上诉人未通过诉讼程序积极维护其权利,造成损失扩大,结合被上诉人自认的装载机每月租赁费15000元的事实,酌情判决由被上诉人赔���上诉人损失300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要求涉案车辆的损失计算至该车归还之日的问题。因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主张该请求,属于在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永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朱永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上诉人朱永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萍
审 判 员 王 彤
代理
审判员 苟改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儒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