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025号
原告:东莞市顺意印花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大泥村金和小组广惠路。组织机构代码:551708435.
法定代表人:刘中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库,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烘朋,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兴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C16地块。组织机构代码:693716684。
法定代表人:万奇华。
原告东莞市顺意印花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顺意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兴谊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兴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烘朋到庭,被告兴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8,865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利息(以338,8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顺意公司与被告兴谊公司素有交易往来。双方于2011年7月8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性印花材料及其相关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印花材料,但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履次迟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8,865元。被告兴谊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顺意公司与被告兴谊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兴谊公司向顺意公司购买水性印花材料及其他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该合同有兴谊公司盖合同专用章确认。合同签订后,顺意公司陆续向兴谊公司供货。2015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请款对帐单,兴谊公司确认尚欠顺意公司2014年至2015年累计货款共计470,865元。该请款对帐单有兴谊公司的发票专用章确认。对账后,兴谊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起诉之日,兴谊公司尚欠顺意公司货款共计338,865元。另,原告顺意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价值338,865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顺意公司主张被告兴谊公司尚欠其货款共计338,865元,并提供《购销合同》、送货单及请款对帐单支持其主张,兴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对顺意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顺意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法确认兴谊公司尚欠顺意公司货款共计338,865元。结合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因截至起诉之日,兴谊公司仍未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顺意公司诉请兴谊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338,8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付清所有款项之日止,现顺意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系其处分自有权利的体现,并未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权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准许,但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不超过338,865元为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省兴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顺意印花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38,8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8,8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但以不超过338,865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3元、保全费2,214元,共计8,597元,由被告江西省兴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健华
人民陪审员 郭俊威方顺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秀惠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顺意公司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交易往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性印花材料及其相关产品;2.送货单,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印花材料;3.请款对帐单,证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屡次迟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出具请款对帐单确认尚欠货款事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