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209号原告卢建跃,男,195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高明,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涂桂玲,女,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高明,男。
原告卢建跃与被告高明、被告涂桂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建跃、被告高明并作为被告涂桂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涂桂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建跃诉称:原告客厅东墙与被告卫生间的西墙相连。2011年夏天原告发现客厅东墙护墙板烂掉,遂向物业部门报修,物业部门认定系被告将进水管埋在其卫生间西墙内,管道漏水造成的。被告装修的时候,原告已经告知其该处漏水,要求被告注意。被告亦为原告修复过客厅东墙,但之后不到两个月又渗水,至今仍在渗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修复上海市岚皋路XXX弄XXX号XXX室卫生间漏水部位;2、修复上海市岚皋路XXX弄XXX号XXX室墙面及地板。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明、被告涂桂玲辩称:被告前业主在卫生间西墙内埋下水管,可能被告卫生间管道老化造成原告客厅东墙烂掉。2010年被告买下该房屋,因为原告安装在公共走道的防盗门诉讼,原告当时愿意拆除,但提出其护墙板烂掉,经过法院调解,虽然是被告前业主的责任,两被告愿意为原告修复,原告也愿意拆门。被告为原告修复后从未到原告家看过,原告也没有提出过再漏水。现被告的水管安装在房顶上,原告现在损坏的该墙壁靠近被告淋浴房处,该处被告没有水管设施,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邻居,双方系各自房屋的所有权人。
原告客厅东墙与被告卫生间的西墙隔墙相邻。2010年4月两被告取得其房屋所有权后,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拆除601室进户门前共用部位内安装的一扇门及一堵墙,恢复共用走道原状,本院以(2010)普民一(民)初字第4911号立案受理。2010年9月6日经本院调解,原告同意两被告上述请求。2015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将602室防盗门整改为由外向内开启。本院以(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6266号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日本院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该案已经生效。原告再向两被告提出漏水修复。未果。又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陈述: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只要求两被告对自己房屋的墙面和地板做简易修复。把原告客厅东墙及卧室东墙翘起来的部位铲除后重新粉刷。原告地板一平方米左右的地方需要更换,原告愿意提供地板材料给两被告,其他房屋修复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则认可漏水原因在被告方,愿意按照原告上述所说修复。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两被告认可漏水原因在被告方,应当修复其房屋漏水部位,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其601室房屋做简易修复,并愿意提供地板材料,被告亦同意原告所述,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明、被告涂桂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上海市岚皋路XXX弄XXX号XXX室卫生间的漏水部位;
二、被告高明、被告涂桂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上海市岚皋路XXX弄XXX号XXX室的墙面及地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迈科
审 判 员 张依琳
人民陪审员 浦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