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2民初1934号
原告:王亮,男,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曹凤保,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
原告王亮诉被告曹凤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品波于2016年8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凤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亮诉称:被告曹凤保于2015年4月2日前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红砖,共欠货款2616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22日之前还清欠款,逾期不还按照月息2%计算。后被告逾期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1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曹凤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对原告王亮提供的两组证据,被告��凤保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亮从事红砖经营生意,被告曹凤保多次从原告处赊购红砖。2015年4月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616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款于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22日还清,逾期按照2%计算利息。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现原告王亮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261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凤保欠原告王亮货款26160元,事实清楚,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当予以偿付。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曹凤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亮货款261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照年率6%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如果被告曹凤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曹凤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品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石 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