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011民初384号
原告:侯世芳。
原告:李长亮。
被告:宋亚丽。
被告:李治轩。
被告:刘丹。
原告侯世芳、李长亮诉被告宋亚丽、李治轩、刘丹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因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侯世芳、李长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侯世芳、李长亮承担。
审 判 员 常 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记员 张丽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