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8民初1066号原告刘大云,男,1968年8月8日出生。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70号万象新天公寓5号栋31、32楼。法定代表人栾仲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大云与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刘大云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将其承建项目“雁能领秀天地”中C栋的刮胶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现因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199500元,特诉至法院。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70号万象新天公寓5号栋31、32楼,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虽不在本院辖区内,但本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为施工行为地,即雁能领秀天地工程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内,该事实有证据《刮胶涂料施工承包合同》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李志峰
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秦增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