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814号原告刘国秋,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袁宜文,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被告余仁兰,女,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建辉,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汉寿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国秋与被告袁宜文、余仁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刘国秋申请对被告袁宜文承包经营的鱼池的经营权进行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袁宜文承包经营的汉寿县岩汪湖镇岩汪湖村180亩鱼池的经营权。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秋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进、殷铁刚、被告袁宜文、余仁兰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秋诉称,被告袁宜文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自2014年3月起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利息按月支付。截止2016年1月8日,被告袁宜文共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了相应利息,并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后被告袁宜文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支付。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2、二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刘国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7张,用以证明被告袁宜文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中本金为300000元的借款系2014年产生,其余的借款系2015年产生及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袁宜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的事实;2、抵押协议1份、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袁宜文认可借款为1350000元的事实,并为借款提供担保;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袁宜文、余仁兰于2013年9月11日登记离婚后,于2015年1月9日复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国秋有向被告提供借款的能力;5、湖南汉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家嘴支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8页,用以证明原告刘国秋共8次向被告转款共1070000元及转款时间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家嘴分理处交易明细清单8页,用以证明原告共7次向被告转款794000元及转款时间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被告袁宜文辩称,1、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属实,被告袁宜文先后9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属实,共借款1720000元,截止2016年1月8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袁宜文尚欠原告刘国秋1350000元,被告袁宜文已经支付利息1100000元,部分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2、原、被告约定了今年年底前偿还800000元,并愿意以相关财产进行抵押,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未到期,原告现在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3、原、被告进行结算的约定是本金13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依约定不应支付利息,被告袁宜文愿意按约定即于2016年年底向原告偿还800000元。
被告余仁兰辩称,1、被告余仁兰并未向原告借款,且对原告与被告袁宜文之间的借款关系不知情;2、被告余仁兰已经与被告袁宜文离婚,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仁兰不应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袁宜文、余仁兰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袁宜文欠原告刘国秋借款1350000元系结算后产生,该结算金额包括了本金和利息,虽结算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结算前产生的债务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2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该债务未到期;第3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借款产生于二被告离婚后,只是结算在二被告复婚后;第4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明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第5、6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转账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二被告主张该结算金额包括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抵押担保协议系被告袁宜文单方面对原告作出的承诺,对被告袁宜文认可欠原告135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他事实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中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实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第5、6组证据与第1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国秋多次向被告袁宜文转账,2014年12月18日转账190000元,2015年2月13日转账200000元、同年2月16日转账200000元、2月17日转账100000元、3月29日转账60000元、4月9日转账70000元、5月29日转账100000元、9月7日转账150000元、12月10日向被告袁宜文转账100000元、12月11日转账100000元、12月14日转账54000元、12月20日转账100000元。2016年1月3日转账250000元、1月7日转账50000元、1月8日转账140000元。2016年1月8日,被告袁宜文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7张,金额分别为3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袁宜文并在金额分别为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的借条上注明“2015年转据至2016年1月8日年息结断”,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上注明“2014年转据至2016年1月8日年息结断”,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上注明“1月8日年息结断2016年1月8日至4月24日450000元的息没还”。2016年5月5日,被告袁宜文向原告出具了抵押担保协议1份,认可欠原告现金1350000元。
原告与被告袁宜文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袁宜文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于2013年9月11日登记离婚,2015年1月9日复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与被告袁宜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证据证明了其多次向被告袁宜文转账,结合被告袁宜文与原告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袁宜文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虽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2014年向被告袁宜文交付了借款300000元,但被告袁宜文与原告进行结算后自愿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并当庭认可尚欠原告1350000元,可以认定原告刘国秋与被告袁宜文之间金额为1350000元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到期。借款双方当事人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应该是双方的合意,而非一方当事人的单方面承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袁宜文之间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虽被告袁宜文主张其于2016年5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抵押担保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袁宜文分期还款,故本院对被告袁宜文主张该债权债务未到期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因原告与被告袁宜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袁宜文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被告袁宜文是否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原告与被告袁宜文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袁宜文亦认可尚欠原告借款1350000元。被告袁宜文虽主张借款1350000元中包括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被告袁宜文尚欠原告的1350000元全部为本金,故被告袁宜文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袁宜文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且被告袁宜文主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袁宜文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四是被告余仁兰是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被告余仁兰与被告袁宜文于2013年9月11日登记离婚,2015年1月9日复婚。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余仁兰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原告提交的金额为300000元且为2014年转据而来的借条,该借款时间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余仁兰无需对该笔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其余的合计金额为1050000元的6张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和2016年,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认定借款时间均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金额为1050000元的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虽二被告辩称该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袁宜文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袁宜文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二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约定以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余仁兰应对金额为1050000元的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宜文、余仁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国秋借款本金1050000元;
二、限被告袁宜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国秋借款本金3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国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50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21950元,由被告袁宜文、余仁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久万
审 判 员 臧华民
人民陪审员 李谷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刘思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