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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民初2122号

谢方宪与谢怀林、侯治华、黄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谢方宪,谢怀林,侯治华,黄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民初2122号

原告:谢方宪,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

委托代理人:杨昌剑,

被告:谢怀林,男,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香山镇。

被告:侯治华,女,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乐安镇。

被告:黄兵,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东塔镇。

原告谢方宪诉被告谢怀林、侯治华、黄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方宪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昌剑和被告黄兵到庭参加诉讼,谢怀林、侯治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方宪诉称:被告谢怀林与被告侯治华为夫妻,2014年7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是5个月。2014年9月6日,被告谢怀林与被告侯治华又再次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是一年。双方约定的资金利息均是按月百分之三计算,被告黄兵为被告谢怀林与被告侯治华在原告处的两次借款上签字承担保证担保。2016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谢怀林、黄兵签订了《延期归还借款承诺》,被告谢怀林承诺:资金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计算,2016年4月30日前归还本金贰拾万元以及8个月的利息(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黄兵在《延期归还借款承诺》签字对被告谢怀林的还款承担保证担保。截止2016年5月5日,被告谢怀林与侯治华下欠原告借款本息266000元。现请求判令谢怀林、侯治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自2015年7月5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利率按每月百分之三计算),被告黄兵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谢怀林、侯治华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黄兵辩称:我只是担保,钱我没有使用一分,我总共给谢怀林担保了70万,人又找不到,所借的钱都是交给谢怀林的,请求法院把谢怀林找到,我想了很多办法都找不到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和2014年9月6日,谢怀林和侯治华分别两次在谢方宪处借款共计20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由黄兵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其中一笔10万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前还清,另一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6日前还清。2016年3月22日,谢怀林分别向谢方宪出具延期归还借款承诺两份,分别承诺借款资金于迟延至2016年4月30日前还清人民币100000元以及未付利息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2月5日8个月。黄兵分别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该两份承诺上同时约定资金按照月百分之三结算利息。谢怀林、侯治华收到上述借款后,按照每月3%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7月5日。之后未按期还款付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两份、转款凭证两份、延期归还借款承诺两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谢怀林、侯治华分别于2014年7月5日和2014年9月6日在谢方宪处借款20万元,谢怀林和侯治华分别在借款人一栏签字,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双方约定借款按照每月3%(年息36%)计算,期间2015年7月5日前双方按照月息3%结算利息,已结付部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款之规定,但是未结付部分已超过人民法院支持利息标准,故应当按照月息2%(年息24%)进行计算利息。黄兵对上述债务无论在借条上还是在还款承诺上均签字担保,应当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谢怀林、侯治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谢方宪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5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由黄兵对(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黄兵履行给付义务后,可向谢怀林、侯治华追偿。

三、驳回谢方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征收2150元,保全费1850元,共计4000元,由谢怀林、侯治华、黄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凤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