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2649号原告王波。被告韩东风,41岁,现住扶余市。
原告王波诉被告韩东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东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波诉称,2014年农历二月十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一分,经原告数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无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抬款证据条一枚。被告韩东风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东风于2014年3月16日在原告王波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枚,约定月利一分,被告已给付原告一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抬款证据条一枚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波与被告韩东风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韩东风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韩东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王波欠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1分给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韩东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浩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