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1刑初354号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运输服务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辽F954**号出租车将乘客江某某拉到东港市大东管理区祥瑞小区门口,趁乘客江某某下车办事之机,将江某某放在车后座的包内的人民币4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江某某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3月8日13时许被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某陈述、证人隋某某、史某某、于某某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前科查询登记表、抓捕经过及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 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清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