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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1325号

16民初1325鲍某甲与鲍某乙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费纠纷
当事人
鲍某甲,鲍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325号

原告:鲍某甲,女,200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樊元东,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鲍某乙,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原告鲍某甲与被告鲍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罗小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元东,被告鲍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某甲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原告母亲与被告约定原告随被告生活,原告母亲不出任何费用。但被告对原告的生活和学习不予关心照顾,原告遂随母亲生活至今。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自2016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3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鲍某乙辩称:被告与周某离婚时已约定原告由被告抚养,离婚后原告的生活学习开支一直由被告负担,原告母亲对原告的学习关心不足,且原告母亲无固定收入及住所,变更抚养关系就是为原告名下的房屋,故不同意支付抚养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鲍某甲系周某和被告鲍某乙之女。周某与被告鲍某乙于2012年3月20日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时周某与被告鲍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鲍某甲现年9岁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周某与被告鲍某乙离婚后,自2012年5月起,原告随周某租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车城一区9栋1单元1楼1号的房屋至今,原告也偶尔随被告居住生活。原告上学期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托管业务并支付相应的托管费用以及上学期间的学杂费、培训费和其他部分实际生活费用。现原告要求变更其抚养关系随其母亲周某生活遂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亲周某生活。本院另查明:被告2016年1月实发工资为5181.23元、2月实发工资为4692.86元、3月实发工资为5204.63元、4月实发工资为3156.80元、5月实发工资为2598.90元、6月实发工资为2854.90元,月平均工资为3948.22元。

本院认为:周某与被告离婚后不久,原告就随周某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已年满十周岁,愿随另一方即其母亲周某生活,周某也具有一定的抚养能力。本院由此已判定变更原告与被告的抚养关系,原告随其母亲周某生活。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周某与被告协议不成,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的抚养费数额,据此本院酌定由被告自变更原告鲍某甲与被告的抚养关系,原告随其母亲周某生活之当月起的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9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某乙自变更原告鲍某甲与被告的抚养关系,原告随其母亲周某生活之当月起的每月支付原告鲍某甲抚养费900元,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

二、驳回原告鲍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鲍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x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罗小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露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