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2233号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志宏,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伟,男,系开鲁县信用合作联社建华信用社副主任。被告杨翠玲,女,1990年12月25日出生,住开鲁县。
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翠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开鲁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伟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赵振明、
人民陪审员朝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翠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2月8日被告在我社建华分社贷款本金30000.00元,到期日2016年1月10日,约定月利率10.98‰,逾期按照月利率16.47‰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绝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
一、被告杨翠玲偿还借款本金29900.00元及利息4650.95元(截至到2016年4月10日),并自2016年4月11日按照月利率16.47‰计算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杨翠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翠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法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件及开鲁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信发字(2004)第6号文件的规定,逾期贷款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枚、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杨翠玲身份证明一份。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件一份、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信发字(2004)第6号文件一份,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在答辩期内及举证期限内对借款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翠玲在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翠玲应偿还原告借款本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翠玲偿还原告开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900.00元及利息款4650.9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0日),并自2016年4月11日始按月利率16.47‰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为止。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664.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杨翠玲负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 伟
代理
审判员 赵振明
人民陪审员 朝 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