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26民初2589号
原告:盛吉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新,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荣康。
被告:丁加东。
被告:丁传付。
被告:丁加平。
第三人:张员章。
第三人:凤阳县丁氏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大庙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90147815K。
法定代表人:丁加东,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盛吉辉诉被告王荣康、丁加东、丁传付、丁加平,第三人张员章、凤阳县丁氏矿业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中,原告盛吉辉以因需要收集证据为由,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盛吉辉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盛吉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盛吉辉负担。
审判员 赵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