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9317号
原告:贺友全,男,1974年6月20日生,住江阴市。
被告:吴菊平,1987年10月26日生,住江阴市。
原告贺友全与被告吴菊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友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菊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友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人工资5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他于2013年4月23日承包了被告的后塍四大队水云街内装修工程,并于当日签订了后塍四大队水云街水云间内装修施工协议(详见协议),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还欠他工程款53300元(工人工资)。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于2014年7月20日前将该笔欠款还清。后经他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被告吴菊平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吴菊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懈怠,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贺友全诉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判如所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吴菊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贺友全劳务款5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66元(贺友全已预交),由吴菊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贺友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丁 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缪雪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