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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8民初835号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某某,邓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8民初835号

原告:宋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玄,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23日登记结婚,2005年元月13日生育男孩邓柏民。双方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2008年原告因双方感情不和曾提出离婚,后勉强和好,仍不能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又于2015年8月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无任何往来和交流,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辩称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同意离婚,小孩必须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愿不愿意给抚养教育费,由原告自己决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结婚证、(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23日在新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元月13日生育男孩邓柏民,小孩一直由被告父母亲照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妥善处理矛盾,也未能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提出自愿放弃婚生小孩邓柏民的抚养权,并愿意给付被告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妥善处理矛盾,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自愿放弃小孩的抚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被告邓某某在答辩中也明确表示抚养教育由原告自愿决定给付,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给付6000元,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邓柏民由被告邓某某抚养教育,原告宋某某在领取本判决书之时一次性给付被告邓某某小孩抚养教育费6000元;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小孩自行选择;原告宋某某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邓某某有配合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攀(此页无正文)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