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25民初1901号
原告:任某,女,1970年3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70年9月3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任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任某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审判员 葛梦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