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6刑初190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79年7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农民,住淮南市潘集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无证驾驶于2016年3月1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4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8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沪C×××××小型轿车行驶至潘集区九华山中路路段,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潘集交警大队民警例行检查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民警遂将其带至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由该院专业人员抽取其血样后,依法定程序送检。2016年1月9日,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106.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该案中未被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查获经过、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抽血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以前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本罪,应依法撤销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本院(2015)潘刑初字第00162号刑事判决书对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与本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 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玉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