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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行审24号

枣阳市国土资源局诉曹岗村民委员会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3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枣阳市国土资源局,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曹岗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83行审24号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枣阳市人民路52号。法定代表人张文广,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曹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兴会,该村村主任。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枣土资监字(2015)10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曹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岗村委会)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曹岗村一般耕地2500平方米建村办公室及卫生室,且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市国土局于2015年10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曹岗村委会作出枣土资监字(2015)109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责令曹岗村委会将非法占用的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曹岗村2500平方米土地在十五日内退还给南城街道办事处曹岗村;

二、限曹岗村委会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曹岗村非法占用的25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三、对非法占用的2500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元。因曹岗村委会未履行义务,市国土局于2016年6月14日来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

本院认为,市国土局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曹岗村委会未经国土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枣阳市南城街道办事处曹岗村一般耕地2500平方米建村办公室及卫生室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照法律程序送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土资监字(2015)10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顺斌

审 判 员  王建华

人民陪审员  毛金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