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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刑更13635号

赵昌兰犯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3-3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赵昌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3635号罪犯赵昌兰,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禄劝县人,小学文化,原住禄劝县乌蒙乡卡机村委会麻栗树**号,现在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服刑。本院于

二○○九年六月一日作出(2009)昆刑三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昌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四年。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一女子监狱于

二○一六年七月十八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赵昌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昌兰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赵昌兰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期限,没有法定不能假释的情形,且有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昌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9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刀文兵

审 判 员  赵 敏

代理

审判员  褚玉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