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刑初29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进入被害人蔡某乙租住的宿舍楼1单元102室内,将蔡某乙放在卧室床头的女士钱包盗走,包内有邮政储蓄银行卡两张、农业银行卡两张、蔡某乙身份证一张、旧版五元钱币一张,存汇款凭证两张。经鉴定,钱包价值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甲、肖某证言,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尹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将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何亚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白广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