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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执字第3007-3号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城支行与深圳市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曾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城支行,深圳市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曾某某,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执字第3007-3号申请执行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龙城支行。负责人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庄某某,系该行的信贷部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被执行人曾某某。被执行人黄某某。上述申请执行人与三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三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三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归还贷款本金176万元(人民币,下同)、支付利息21280.92元、复息43.33元及罚息、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6元,并承担本案案件执行费20213元,以上共计1811953.25元(利息未计)。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曾某某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房产,查封案号为(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607号。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将上述房产进行摇珠评估公司,选定评估公司为深圳市东昊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该房产的评估总值为人民币3539096元(详见深东昊(评)字[2015]第1106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将上述房产以评估价3539096元为拍卖底价委托深圳市土地房产交易中心进行公开拍卖,但该次拍卖未能成交;本院依法将拍卖底价下调20%后以2831276.8元于2016年3月18日再次进行公开拍卖,该次拍卖由竞买人商某某以3840000元竟得。现竞买人商某某已将该款项交付本院。申请执行人应得本案执行款共计1959927.6元(本金1760000元、欠息178251.59元、复息6260.01元、案件受理费10416元、保全费5000元),涉案房产的评估费11348元、本案执行费为20213元,款项3840000元扣缴上述款项剩余1848511.4元。对于本案有四个参与分配人(详见被执行人曾某某的执行系列案件具体分配方案),参与分配人桂某某[案号为(2016)粤0307执5595号]该案分得180140元、参与分配人陈某某[案号为(2016)粤0307执1062号]该案分得1111758元、参与分配人黄某某[案号为(2015)深龙法执字第2994号]该案分得170057元、参与分配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案号为(2016)粤0304执4332号]该案分得236556.4元,款项1848511.4元支付以上四个参与分配人的款项后剩余150000元,为保障被执行人曾某某的住房需求,给予其房屋租赁费150000元。以上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申请执行人确认已收取案款1959927.6元并向本院申请同意结案。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0213元已从拍卖所得款中扣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民二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赖志良执行员  徐震华执行员  杨云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崇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