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69号原告天津市燃气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士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金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富华燃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嘉创路1号1。法定代表人史本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岩,北京市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大地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云鼎花园。法定代表人玉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梁XX。
原告天津市燃气管理处与被告北京富华燃气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大地燃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岩、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燃气管理处诉称,自2013年8月7日起,原告遵照市建设交通委指示,对第三人实行全面监管(包括第三人企业账户),从而确保北辰等小区居民用气安全。在实际运营中,第三人不存在任何盈利情形,而原告为保障第三人的正常供气,已经代为支付运行费596万元,其中包括工人工资、设备运行、维修费用、购买天然气等费用。上述费用均由第三人向原告申请,由原告代为支付。然而在贵院执行(2013)辰民初字第3676号民事调解书时,冻结了第三人名下中国银行天津宾水道支行的银行存款共计272639.46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并非属于第三人财产,而是在原告管控下的原告财产。基于以上原因,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1、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物停止执行;2、确认原告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文件,文号为津建计(2013)839号,文件名称为市建设交通委关于下达托管天津大地公司供气运行管理应急处置资金计划的通知;证据二、市建设交通委发布情况专报;证据一、二共同证明原告对第三人进行监管是市建设交通委发文决定的,确保东丽、北辰等小区的正常运行,监管内容主要有正常售气、供气运行、设施维护、财务收入等;证据三、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回复意见函,第六条双方明确大地公司自2013年8月7日17时起需要冻结财务的一切账目,不得再发生任何费用,及第九条由大地公司承担2013年8月7日17时之前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证据四、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压缩天然气运输设备租赁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应收账款确认单,证明第三人所欠的租赁费是在原告进行监管之前发生的,应由第三人自行偿还,证明自原告接管以来大地公司名下中国银行的基本账户是原告在管理和控制;证据五、第三人向原告提交的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在监管时第三人无任何可用资金且处于亏损状态;证据六、第三人向原告提交的资金申请;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证据六、七证明本案所涉及第三人基本账户内的相关款项属于原告所有,非第三人的财产。
被告北京富华燃气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法院冻结的不是专项资金,根据法律规定专项资金必须在银行设立的专用账户中封闭运行,法院冻结的是第三人基本账户的存款。原告的意见函对我方没有任何法律效力,系内部协议,对外没有任何约束力。原告所述冻结账户内的存款是专项资金不符合专项资金的法律特征,法院冻结的是基本账户,根据银行结算的惯例是谁的钱进谁的账户,根据账户名称就可以判定权利人是谁。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属实,希望法院尽快将账户解除冻结。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是彩印的文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在政府部门备案无法确认;证据二是复印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包括人员及财产收为国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协议是在2013年8月7日形成,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调解发生在2013年9月23日,显然原告是知道我们调解的这个情况的,且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内部协议,对被告没有任何约束力;对证据四被告无法核实,该证据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这是原告与第三人的内部关系,与被告无关,即便存在支付工资的情形也是违法的,原告无权替第三人发放工资;对证据七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钱进入谁的账户就是谁的钱,原告对于第三人账户进行控制也是违法的,也与第三人所述不一致。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第三人因经营困难,经天津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决定,由原告对第三人实行全面监管。2013年9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在本院调解下达成(2013)辰民初字第3676号调解书,确认第三人拖欠被告租金897151元。后第三人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给付所欠租金,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辰执字第1995-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第三人名下的中国银行天津宾水道支行的银行存款903572元(因余额不足,当日实际冻结181205.4元,后原告又于2015年10月13日汇入该账户91434.06元)。后原告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对该账户存款的冻结。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辰执异字第00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银行存款应以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本案中冻结的银行存款系第三人基本账户内的存款,应属第三人所有。原告主张第三人账户内的存款并非属于第三人财产,而属于原告管控下的原告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就本案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燃气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9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芸
代理
审判员 邵志强
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莹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微信公众号“”